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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诉吴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张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称秀山支行)诉与被告吴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起到2010年7月4日止,年利率11.16!,逾期上浮50!。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本县X街X巷X号房屋(证号317房地证2008字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杨XX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房屋及工资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4436.0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目前无资金偿还,请求按月还款,先还本金,再还利息。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

1.个人申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吴XX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杨XX同意用房产作抵押。

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①被告吴x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年利率11.16!;②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③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

3.贷款抵押承诺书及被告杨XX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吴XX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杨XX以工资作担保。

4.《房地产权证》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①抵押房屋位于本县X街X巷X号,建筑面积171.76平方米;②被告吴XX青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秀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XX、杨XX系夫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吴XX、杨XX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应诉答辩,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被告吴XX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被告杨XX同意用房产作抵押,借款用途购买商品房。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芝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XX提供位于本县X街X巷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杨XX承诺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不足的5万元以工资和资金作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将贷款本金1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获得16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被告归还部分。原告主张尚欠144436.08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吴XX无异议,明确目前没有资金偿还。

另查明被告吴XX、杨XX系夫妻,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XX、杨XX该不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36.0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吴芝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本金1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44436.08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未违反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吴芝青、杨金平系夫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因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44436.08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吴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张才明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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