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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住永寿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田XX,女,住永寿县X组,农民。

法定代理人田XX,系被告田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葛超群,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甘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抱养一女孩周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现在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田XX愿对其监护。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XX提出离婚,被告田XX法定代理人田XX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二、孩子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放弃。

三、被告放弃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650元。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广利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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