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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露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乙,原审第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宣告罗某拥有的(略).X号“香皂外包装彩盒(露施男士香皂经典125克)”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全部无效。罗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某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某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本案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安舍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公告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以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之规定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明显与证据2不相对应,东莞安舍公司可以对其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对应性变更。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听证原则就此向罗某发出了通知书告知其变更后某理由和对应证据,并给予其一个月的时间进行答复,罗某也就此陈述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进行的上述程序合法。罗某相关主张某甲法无据,不予支持。本专利授权文件中并未注明要求色彩保护。罗某以本专利名称中含有“彩盒”字样主张某甲专利是图案、色彩的结合,于法无据。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中,不应当考虑色彩因素。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观察到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图案内容以及图案和文字的布局方某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视图中为圆角正方某图案,在在先设计的相应位置体现为双线正方某;2、文字内容和字体略有不同。但在二者整体形状、图案内容以及图案和文字的布局方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正方某边框是圆角还是双线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观中出现的文字应当将其作为图案性装饰进行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其文字内容的含义,在二者图文构图和排列方某等布局设计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字体的不同不属于可以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罗某相关主张某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是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和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东莞安舍公司申请无效理由的变更的处理程序违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香皂外包装彩盒(露施男士香皂经典125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罗某。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外包装盒的主视图、后某、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某。主视图中间上部有一圆角正方某,其中为上下排列的艺术体大写字母“R”和“x”字样,圆角正方某下方某上至下依次为“露施”、“x”、“经典”及三行文字;后某中间上部有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圆角正方某,圆角正方某的下方某若干行文字;俯视图和仰视图中间均为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圆角正方某,正方某的一侧为“x”和“露施”文字;右视图排列有若干文字;左视图中间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2010年4月30日,东莞安舍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证据1-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和证据2-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其中证据2专利授权公告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专利号为(略).8,公开了一项名称为“香皂盒(罗某诺125G)”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某。主视图中间上部有一双线正方某,其中为上下排列的艺术体大写字母“R”和“x”字样,双线正方某下方某上至下依次为“罗某诺”、“经典”“x”及三行文字;后某中间上部有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双线正方某,双线正方某的下方某若干行文字;俯视图中间均为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双线正方某,正方某的一侧为“罗某诺”及两行文字;右视图排列有若干行文字;左视图中间为条形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10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罗某此前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东莞安舍公司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0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罗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东莞安舍公司口头审理当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罗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2010年11月23日,罗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东莞安舍公司随意更改无效理由,且未针对新理由重新提交证据,因此不应采纳其变更理由,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10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东莞安舍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明显不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由于罗某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其东莞安舍公司的无效理由及对应的证据,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满足了听证原则。证据2公告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本专利未要求色彩保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不对色彩进行评述。证据2公开的“香皂盒(罗某诺125G)”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东莞安舍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再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罗某明确表示除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东莞安舍公司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外,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分别进行的描述,不持异议,但主张某甲过本专利的名称可以看出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在先设计、东莞安舍公司和罗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东莞安舍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4.2(2)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某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以下情形除外:……(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条款适用于以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某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形。东莞安舍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授权公告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以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明显与证据2不相对应,应允许东莞安舍公司对其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相应变更,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向罗某发出了通知书告知其变更后某理由和对应证据,并给予其一个月的时间进行答复,罗某也就此陈述了意见。因此,罗某主张某甲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东莞安舍公司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观察到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图案内容以及图案和文字的布局方某基本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罗某上诉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保护色彩,本专利名称中含有“彩盒”字样,本专利是图案、色彩的结合。但本专利授权文件中并未注明要求色彩保护,故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中,不应当考虑色彩因素。罗某以本专利名称中含有“彩盒”字样主张某甲专利是图案、色彩的结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罗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本专利附图(略)

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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