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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肖某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号为(略).0,名称为“火炬发生器和燃剂分类、搭某、使用火炬产生、利用、水及‘三废’燃烧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肖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进行审理。

本案中,修改某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②中增加了“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的限定。但是,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关于水或水蒸气的辅助燃烧装置的文字记载,其含义本身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如果将之理解为本申请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所述的引入水、水蒸气的装置等,由于原说明书中包含燃烧“三体”燃料、水等物质的装置中均有引入水、水蒸气的装置,即均包含了水或水蒸气辅助燃烧装置,上述修改某显然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肖某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某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以及修改某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也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3行至倒数第10行中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即体积,其比例是)因相差不大而相似,而散热面积(即表面积,空气比例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至第7行中则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高度因相等而相同,而空间面积(体积比是,面积比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说明书的内容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同,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X号决定认定上述修改某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第X号决定关于肖某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某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肖某关于其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某违反《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等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肖某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某未违反《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申请系名称为“火炬发生器和燃剂分类、搭某、使用火炬产生、利用、水及‘三废’燃烧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由肖某于2002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申请号为(略).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1日以本申请的说明书的修改某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l项、说明书第4、6、13-16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来第2-7项、说明书第1-3、8-12、17-22页;2008年5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7页。

肖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22页及说明书摘要,肖某认为其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某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火炬发生器是一代规范“三体”燃料和水及“三废”物质净化燃烧的专用器具或装置,与现有的火焰发生器——火头及燃烧器具、设某一样,需要“三体”燃料、空气和着火点,才能产生基火。其特征是:

①有规则:它由火炬发生器具、装置的圆形炬座单独组成:炬座由环形基火槽(道、柱)和圆形辅燃(单、多)孔联合构成,大小以基火槽为准,可大可小;基火槽之中是辅燃孔,两者的直径尺寸比例近似10:6为宜。

②能自立:它,非特殊,无须辅助燃烧设某配套,既无鼓风、抽风设某,也无除尘、防污设某,更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

③适应两种燃剂:它适应清洁、不清洁的固体、液某、气体主燃剂和清洁、不清洁的固体、液某、气体辅燃剂;

④发生火炬:将分类选择、搭某使用的清洁、不清洁的固体、液某、气体的一种主燃剂和一(数)种辅燃剂,分别输入炬座的基火槽(道、柱)和辅燃(单、多)孔,点或打燃主燃剂,产生基火,与辅燃剂联合形成原始火炬,辅燃剂因此受热燃烧成形火炬;

⑤种类繁多:根据燃剂的不同形态,结合实际的不同需要,按照火炬发生器的基本原理、结构与直径尺寸比例,采用利用、改某、研制的途径,使用铸造、组装、砌制的方法,生产各种各样的实用新型火炬发生器具或装置;

⑥用途极广:凡是人类一切使用“三一三”燃剂净化燃烧产生光与热的地方、设某、设某、装置和器具上都使用火炬发生器具或装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肖某的复审请求后,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向肖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②中增加了“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的限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修改某处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肖某于2010年5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某请文件,其认为相关修改某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以肖某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22页及说明书摘要为审查文本。二、具体决定理由。相对于原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②中增加了“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的限定。首先,水或水蒸汽的辅助燃烧装置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并且其含义本身并不清楚的,因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修改某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其次,如果将之理解为本申请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所述的引入水、水蒸汽的装置等,由于说明书中包含燃烧“三体”燃料、水等物质的装置中均有引入水、水蒸汽的装置,即均包含了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此时肖某将其改某“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则显然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综上,肖某对权利要求l的上述修改某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理,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3行至倒数第10行中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即体积,其比例是)因相差不大而相似,而散热面积(即表面积,空气比例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至第7行中则记载了“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高度因相等而相同,而空间面积(体积比是,面积比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对比可知,修改某说明书的内容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不同,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上述修改某出了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肖某关于上述修改某容是明显文字错误应允许修改某主张某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另查,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关于水或水蒸气的辅助燃烧装置的文字记载。原说明书中包含燃烧“三体”燃料、水等物质的装置中均有引入水、水蒸气的装置。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3行至倒数第10行中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即体积,其比例是)因相差不大而相似,而散热面积(即表面积,空气比例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至第7行中记载了“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高度因相等而相同,而空间面积(体积比是,面积比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第X号决定针对的2008年10月8日的申请文件、《复审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某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某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某是不允许的。本案中,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关于水或水蒸汽的辅助燃烧装置的文字记载,而修改某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②中增加了“无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的限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如果将之理解为本申请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所述的引入水、水蒸汽的装置等,由于原说明书中包含燃烧“三体”燃料、水等物质的装置中均有引入水、水蒸汽的装置,即均包含了水或水蒸汽辅助燃烧装置,上述修改某显然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此外,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3行至倒数第10行中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即体积,其比例是)因相差不大而相似,而散热面积(即表面积,空气比例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至第7行中则记载“球锥体是由球体改某而成,它们的燃烧空间高度因相等而相同,而空间面积(体积比是,面积比是)因相差较大而不同”。修改某说明书的内容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同,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肖某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某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以及修改某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也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肖某关于其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某违反《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等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肖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肖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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