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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诉称,1998年原告拟筹建南阳市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于1998年经卧龙区土地局依法登记在卧龙区X乡X村取得63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原告尚处于开办厂筹备阶段,并未在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因搬家不知何时将土地证丢失,当时原告对土地证丢失情况并不知晓。2008年4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欲开发利用上述土地时,在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原告名下的土地被一个叫房增光的人在被告处借款时抵押担保了,得知此情况原告非常震惊。随后开始了解此事,经原告了解核实,2004年6月3日,房增光伪造一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私刻原告的公章,于2005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原告的名义并以原告的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在被告处借款x元。该抵押担保行为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另外得知,在卧龙区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负责人陈彦伟委托其下属工作人员王志峰拿着房增光伪造的营业执照、私刻的公章去土地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名从事贷款抵押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相关抵押贷款业务时违反法定程序,不认真调查就进行抵押登记,与房增光有恶意串通套取贷款之嫌。请求依法认定2005年7月20日被告与房增光假借原告名义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原告土地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原告主体存疑,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1日,原告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南阳市X村X村委荒地6333.3平方米以出让形式作为原告综合办公、经营场地。2004年9月15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x。2005年7月20日,案外人房增光与南阳市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以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作为抵押人,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借款合同上有房增光、南阳市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社及抵押人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的签字及印章。同日,房增光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是房增光因购药材借到卧龙信用社x元,期限1年,由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保证单位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2005年7月29日,房增光将抵押人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位于南阳市X村X村的土地6333.3平方米到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期限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抵押登记证号为宛龙国土(2005)押许字第X号。

另查明,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外人房增光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卧龙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印章,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0日,房增光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卧龙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并以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房增光作为自然人与金融机构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审查抵押人的工商登记及经营状况,造成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参加了民事活动,成为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方对土地证书管理不严和被告疏于审查双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故应酌定担保人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一定的财产,符合其它组织的特证,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宛龙国用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三、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承担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邢黎

审判员徐启明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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