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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2009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从红石岩监狱押解回三原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贺某窜至三原县城隍庙广场附近,发现一户门道内停放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二人进入门道将车推出,由贺某销赃后得赃款800元,二人平分后吸毒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贺某窜至三原县X村,发现门道内停放一辆绿佳小帅哥踏板电动车,二人将车推出后,由杨某甲在三原县龙桥上卖给刘某,得赃款400元,二人平分后吸毒挥霍。后失主通过张某以400元从刘某手中购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2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甲(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三原县X镇X路三原宾馆前,发现餐饮部门前停放一辆三木牌电动摩托车,二人发现该车头未锁,由杨某甲望风,杨某甲将车推至兴隆菜市场门前,雇佣一辆摩的将车拉至三原县X街准备更换钥匙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失主。

另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张某、任新谊盗窃电动车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于2012年2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

被告人贺某2009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从红石岩监狱押解回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杨某乙、雷某证言,失主马琪、秦国超、唐艳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照片、光盘,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贺某、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提起犯意后,二人一拍即合,共同预谋,共同参与,行为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其行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因前次犯罪时其未满18周岁,故不构成累犯。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贺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瑾

代理审判员吴巧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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