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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管理办公室融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京皖大厦X层。

负责人:嵇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星,合肥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向前,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投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办)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6日,安徽投行与世行办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世行办将世行贷款间隙资金2750万元人民币委托安徽投行办理融资业务,年利率为9%,从世行办资金划入安徽投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委托融资期限为一年,宽限期为三个月,1993年10月20日为安徽投行归还世行办本息的最后期限;融资利息每半年计付一次,宽限期内仍按融资期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次日,世行办将275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安徽投行。同年7月23日,安徽投行贷给深圳赛格集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8月至1995年7月间,赛格公司、安徽投行分别归还世行办200万元人民币和1800万元人民币。世行办对尚欠部分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投行偿还融资本金(略)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略)元人民币。在诉讼中,安徽投行又归还世行办10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世行办于1991年7月经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其职责是:受省财政厅委托,代表省政府承贷、转贷和管理世界银行贷款的债权、债务,以及中央各部转贷的世界银行的还本付息工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世行办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其与安徽投行签订的融资协议有效。安徽投行未按期归还融资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投行贷款3000万元给赛格公司,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赛格公司归还世行办的200万元,应视为代替安徽投行还款。在已归还世行办的2100万元中,除1995年7月25日还900万元明确为还本外,其余还款应为先付息,后还本。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世行办与安徽投行于1992年7月16日签订的融资协议有效;二、安徽投行偿还世行办本金(略)万元,利息(略)元,违约金(略)元(其中1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三,1996年5月17日至1997年2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安徽投行负担。

安徽投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世行办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发给金融营业许可证,无权办理融资业务;世行办将世界银行专项贷款500万美元抵押,贷款2750万元人民币进行货币经营是违法行为;双方某协议是定项委托业务,赛格公司不还款,安徽投行即不能还款,要求将赛格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赛格公司还给世行办的200万元,安徽投行不知,汇票也不是赛格公司的;协议中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安徽投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其与世行办订立的融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世行办承担。世行办答辩称:其是事业单位,不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也不是金融机构,不需要领取金融营业许可证。双方某议的性质是信托存款,用世行贷款中的间隙资金抵押贷款再融资,并不违法;赛格公司直接还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未将赛格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投行逾期不还融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给付违约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世行办是经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受省财政厅委托代表省政府承贷、转贷和管理世界银行贷款的债权、债务,以及中央各部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其具有利用世界银行间隙资金进行融资业务的主体资格。安徽投行关于世行办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应认定世行办违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行办与安徽投行1992年7月16日签订的融资协议,双方某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世行办按约将融资款交付给安徽投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安徽投行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融资协议虽无违约责任条款,但不能因此免除安徽投行法定的违约责任。安徽投行关于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投行贷款3000万元给赛格公司,与本案融资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将赛格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赛格公司还给世行办200万元是基于安徽投行与世行办的融资关系和赛格公司与安徽投行的贷款关系所发生,该200万元视为赛格公司代安徽投行向世行办的还款,并不损害安徽投行的权益,安徽投行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安徽投行偿还世行办本金“(略)元”应更正为(略)元。鉴于目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故本院决定对199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率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安徽投行偿还世行办本金(略)元人民币及利息(略)元人民币和自1993年10月21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略)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人民币。安徽投行还应支付世行办该(略)元人民币自1997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他诉讼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安徽投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涌

代理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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