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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某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与五发某弹某当日达州至杭州的K530次火某进入达州火某站候车室,在“三品”检查口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某、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枪弹某迹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某危及公共安全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其携带的行李某中查获手枪、子弹某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代他人保管的物品,自己怀疑系枪支可疑物,但并不明确知晓是枪支弹某,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从贺某携带的行李某中查获手枪、子弹某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贺某不明知携带的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某,缺乏犯罪主观要件;2.贺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贺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持当日达州至杭州的K530次火某进入达州火某站候车室欲乘车去杭州。当其在候车室“三品”检查口接受过机检查时被安检人员发某行李某中有疑似枪支状的物品,随后民警与安检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某中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枪长172毫米;口径7.80毫米;枪柄长100毫米)与五发某弹(以上枪支、弹某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子弹某弹某,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杨某静、石某、王某琴(均系达州车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贺某的归案经过;

3.证人何某、刘某佳(均系贺某的同行亲属)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贺某在达州火某站候车室被民警与安检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某中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与五发某弹;

4.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贺某处扣押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与子弹某发;

5.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贺某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子弹某外观特征;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枪)[2012]X号枪弹某迹鉴定书,证实贺某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子弹某弹某,具备杀伤力;

7.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贺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16时许,其持当日达州至杭州的K530次火某进入达州火某站候车室,在“三品”检查口被民警和安检人员从其行李某内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与五发某弹;查获的枪支是他人让其代为保管的,保管期间已经怀疑该物品系枪支。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贺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且与贺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携带枪支、弹某进入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某危及公共安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不明知是枪支弹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在进入重庆北火某站之前已经对携带的替他人保管的物品系枪支产生了高度怀疑,根据贺某的年龄和智力,其应当知道该物品系枪支可疑物且系违禁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明知,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贺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枪支弹某的来源、持有时间、过程及被查获的经过,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某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2年2月20日起至2O1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某、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某、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某、黑火某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某一

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某、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某、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某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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