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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被服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云、陆某某,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曹某,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蓝云、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22时40分,被告邓某乙驾桂x号小轿车沿秀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广西大学东校门前路段,原告骑自行车同向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忽视行车安全,造成桂x号小轿车车头撞到原告自行车后轮,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在此一并提出异议。被告邓某乙系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向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行左锁骨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留陪1人;3、出院后全休两个月;4、每2至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6.40元、误工费5746.20元、护理费652.30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95元,合计2163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吴某不按交通规则穿行道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已经采取了紧急措施,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4、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被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修车费2676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施救费440元、停车费225元,合计3491元,原告吴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1745.5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应该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并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550.48元返还给被告邓某乙。

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吴某驾驶自行车沿秀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秀灵路广西大学东校门前路段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往广西大学东校门行驶,被告邓某乙驾驶的小轿车的车头与原告吴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随后被送往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至2009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左上肢悬吊固定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住院时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3、每2-3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带药出院。2010年10月11日,原告又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0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左手三角巾固定三周,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折线;4、随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6626.88元。2009年11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驾驶自行车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邓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邓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某与邓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邓某乙车辆制动不合格;2、邓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2条规定,吴某只违反1条规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事故责任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乙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50.48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乙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邓某乙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原告吴某是南宁市被服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西民族医院门诊病历2本及疾病证明2份、疾病休息证明2份、医疗发票11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8张、预付医疗费确认条、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77张,被告邓某乙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医疗发票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原告吴某驾驶自行车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

二、关于交强险责任。因被告邓某乙向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为桂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至于被告邓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提出的其同时已向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判决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原告赔偿主张,因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而被告邓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该约定,故对被告邓某乙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原告的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6626.88元。原告仅请求10076.40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2天,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全休2个月即60天,随后在病情复查中,医院又两次建议原告全休共4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1个月即30天,综上原告共误工156天。原告为南宁市被服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98元,每天为36.60元,误工费为36.60元/天×156天=5709.6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请求按每天28.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40元/天×22天=624.8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1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因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2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6626.88元、误工费5709.60元、护理费624.80元、交通费95元,由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29.40元,两项合计16429.40元。余下的医疗费6626.8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8506.88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8506.88元×50%=4253.44元。扣除邓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6550.48元,被告邓某乙已不再欠原告赔偿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损失216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邓某乙提出的被告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事故中也遭到损坏,共支出维修费2676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施救费440元、车辆停车费225元,合计3491元,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并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550.48元的主张,因被告邓某乙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确有证据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16429.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损失21639.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元,本院减半收取17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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