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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与被告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还珠大道X号。

负责人梁××,经理。

原告张某、郭某与被告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永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0时0分许,被告戚××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张某(原告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北海市X镇朝阳大道发生交某事故。2012年2月22日北海市公安交某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公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在这次事故中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参照《广西2011年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经济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16633.80元;2、交某400元;3、死亡赔偿金20×4543元=908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丧葬费2653.5×6=15921元;6、财产损失费145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155264.8元。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22000元,判令被告戚××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费3326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2页;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页;证明原告车辆无技术问题。

3、死亡通知书1页,尸体检验意见2页,死亡记录3页;证明受害人被侵害事实。

4、诊断证明书1页,病某本3页,CT报告1页,住院日志5页;证明受害人被侵害事实。

5、医疗发票1页,财产损失发票(摩托车)1页;证明受害人被侵害的损失。

6、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页;证明本案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复核认定程序。

7、电脑咨询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主体资格。

8、户口薄3页;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的关系。

9、身份证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戚××辩称:原告诉称道路交某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垫付人民币16000元,并且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左下肢外伤和脑震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要休息3个月,定期检查,还要做两次手术,一是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是左下肢骨折稳定后需2期行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手术。被告共花去医药费为44264.8元,护某17652÷355×26=1292元,误某17652÷355×(26+90)=5768元,护某费156元,伙食补助费40×26=1040元,交某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还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79520.8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应扣减被告垫付的16000元,同时某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赔偿被告23856.24元,在原告赔偿请求中抵减。被告的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所得的赔偿中应扣减被告垫付的16000元和在事故伤害损失23856.24元。

被告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病某、住院日志及疾病某断证明4页;证明被告住院的时某受伤害情况。

2、医疗费发票6页;证明被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

3、收款收据1页;证明被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护某费。

4、收条1页;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6000丧葬费。

5、证明1页;证明北海市交某支队铁山港大队为被告垫付6000元作为受害人张某丧葬费用。

6、保险单1页;证明被告购买保险赔偿的限额。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作了书面答辩。述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桂x的驾驶员戚××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发生交某事故的,保险人在按到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没有通知垫付抢救费,而现在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页;证明梁××系本公司经理、主要负责人。

2、营业执照1页、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页;证明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受害人张某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1月23日0时0分许,受害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沿北海市X镇朝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康镇X路口时,遇被告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后搭乘李某阳)由西往东行驶,横穿朝阳大道实施左转弯至此,两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被告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受害人张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被告戚××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4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633.80元。被告戚××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6000元。该交某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被告戚××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戚××)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戚××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某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由被告戚××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请求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依法有据,合理部分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某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633.80元,交某400元,死亡赔偿金20×4543=90860元,丧葬费2653.5×6=15921元,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30000元,综合考虑铁山港区的经济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某经济损失五项共计人民币143814.8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赔偿被告23856.24元,在原告赔偿请求中抵减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在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可以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某事故至受害人张某死亡,对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原告诉讼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北海市交某支队铁山港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主要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戚××已垫付了受害人丧葬费,其垫付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属其个人自某行为,丧葬费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15921元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3814.8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时,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2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戚××垫付余款79.00元,即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是106079元。原告请求赔偿143814.80元,余下部分21814.80元,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告承担30%,即6544.44元,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即1527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郭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减除被告戚××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15921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6079元,第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二、原告张某、郭某应返还被告戚××垫付余款人民币7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7元,由原告承担880.71元,由被告承担2054.9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某被告给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某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永良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楷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某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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