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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与郑州市口腔医院借款及联合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336—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海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河南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借款及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20日,金海支行(原名郑某市市中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口腔医院经协商,由口腔医院出土地,信用社出资金,在口腔医院院址上建一保健大厦,双方为此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大厦总投资在2000万至2232万元范围内,由信用社以贷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但不计算贷款利息;信用社负责旧房的拆迁和对部分人员的安置、停业损失补偿,共计150万元,还负责向口腔医院提供优惠贷款300万元,月息75‰,期限一年。口腔医院则负责办理建大厦所需的各种手续。大厦建成后,房屋对半分成。协议签订后,信用社于1992年10月29日至1994年3月17日分九次向口腔医院提供贷款815万元,其中455万元作为工程款;360万元为口腔医院向信用社的正常贷款,贷款期限均为半年,月息12‰,偿还日期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7月27日。截至1994年4月28日,口腔医院共偿还该两笔贷款利息(略)元。在此之前,口腔医院于1993年6月还300万元低息贷款中的200万元。此外,信用社还先后支付给口腔医院拆迁补偿费120万元,提供价值(略)元的钢材。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口腔医院办理了建大厦的部分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1994年4月,口腔医院与信用社因工程付款问题发生分歧。同年4月15日,口腔医院书面通知信用社,限其在同年4月20日前将工程款150万元划入双方共同设立的专用账户内,否则视信用社违约,按总造价的30%赔偿损失,并中止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则认为,大厦总投资2232万元,现已支付贷款等其他款项近一千万元,工程才进行至基础阶段,不同意立即付款。后经双方协商,仍未消除分歧。同年5月,信用社撤回派往大厦工地的员工,停止支付工程款,至此大厦工程停工。1994年10月,口腔医院将保健大厦已建工程作为投资,与河南省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投资总额增加至4000万元。现大厦已建成。

另查明:口腔医院与信用社发生纠纷后,1995年3月,信用社曾函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出面协调,二七区人民政府曾派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进行过协调。此事有信用社请求当地政府出面协调的函件,原二七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姚进忠、原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唐洪玉的证词证明。

在经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信用社于1996年4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口腔医院偿还借款100万元(指1993年4月9日口腔医院借款300万元,已还200万元,尚欠100万元),利息5万余元。后又于1996年10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口腔医院偿还借款515万元,利息(略)元、代垫拆迁补偿费120万元,钢材款99万余元。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此案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该院级别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口腔医院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联建协议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之规定,两份协议均为有效。但鉴于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不再履行。信用社于1993年12月30日和1994年1月27日向口腔医院发放的两笔贷款共计36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27日,而该社起诉书标明的时间是1996年10月4日。信用社又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要求口腔医院偿还360万元本息的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在联建协议履行中,信用社因内部负责人更换,擅自停止向工程付款及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联建协议已终止履行,口腔医院应返还信用社的工程投资款。口腔医院在工程停工期间所受损失由信用社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损失不另作赔偿。信用社已更名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对信用社的责任应由金海支行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口腔医院与信用社所签借款协议、联建协议为有效合同,联建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必要,终止履行;二、驳回金海支行要求口腔医院偿还360万元本息之诉讼请求;三、口腔医院返还金海支行投资款255万元、钢材款(略)元、拆迁补偿费120万元,共计(略)元;四、金海支行支付口腔医院违约金(略)元;五、口腔医院与金海支行相互给付款项折抵后,口腔医院应支付金海支行(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金海支行承担(略)元,口腔医院承担(略)元。

金海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口腔医院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其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直至一审诉讼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联建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全部在口腔医院,口腔医院除全额返还信用社投资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赔偿损失。金海支行关于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口腔医院单方撕毁合同后,金海支行多次向有关单位以及口腔医院主张了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中断。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对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口腔医院答辩称:联建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实际投资额相加后已达投资总额的四分之三,合同已基本履行,依法应确认联建合同有效;金海支行关于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海支行列举的几个证人,由于与金海支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口腔医院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信用社联合建房,依法应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然而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实施联建行为,事后也未补办手续。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口腔医院与信用社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金海支行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该协议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均有过错,除各自应当返还本金外,各方其他损失自负。信用社向口腔医院先后贷款360万元,贷款到期后,双方因联合建房发生纠纷,信用社曾函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出面协调,以保护该社的民事权益,二七区人民政府确实派员进行过协调,此节应确认诉讼时效中断。信用社与口腔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经济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金海支行关于360万元的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金海支行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郑州市口腔医院返还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贷款36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口腔医院已偿还的(略)元)。

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反诉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郑州市口腔医院承担(略)元,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金海大道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袁正东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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