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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罗某丁、罗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罗某丁、罗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罗某丁、罗某乙、黄某酒后到黔江区X街X街嫖宿遭到拒绝后,便沿街打砸“新容”、“名匠”、“超剪派”、“开心”、“荷叶”、“名影”、“夜火”、“红帆”、“新影”、“婵娟”等美容美发店和发廊十余家。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2747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中大部分款项为罗某乙、黄某赔付,其行为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9月7日,罗某丁、罗某乙、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罗某乙、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授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罗某丁、罗某乙、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徐某某、孙某、廖某某、甘某某、杨某某、温某某、胡某戊、胡某己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庚、黄某、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损失丈量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丁、罗某乙、黄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罗某丁、罗某乙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罗某丁、罗某乙、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罗某乙、黄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罗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他的行为已经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2.他在二审期间有两起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罗某丁、黄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罗某乙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中,罗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罗某乙到案前,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寻衅滋事嫌疑人已作行政处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罗某丁、黄某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罗某丁、罗某乙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罗某丁、罗某乙、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罗某乙、黄某在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罗某乙等人的行为已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证明罗某乙等人因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其行为取得了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不能证明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罗某乙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罗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的事实成立,但该行为发生在罗某乙到案前,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寻衅滋事嫌疑人的事实亦成立,但行为人并未构成犯罪,因此,该行为同样不构成立功。罗某乙的两起“立功”虽都不成立,但其行为值得鼓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侯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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