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9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成、杨某国、杨某林、陈正均(均已判刑)准备杀猪刀、木棒等凶器,约定去抢劫客车。中午时分,魏某等人在秀山县X乡街上强行搭上从湖南吉首开往酉阳的X号客车。上车后,魏某先和杨某成去盘问、威胁被害人邓××,邓某迫交出约300元现金。与此同时,杨某国等人也持刀抢劫坐在邓××后一排的易某。魏某等五人见邓××、易某有钱,就一起去抢二人的包包。魏某等五人用杀猪刀、皮带、木棒、拳头打击、刺杀二被害人的头、手部,抢走11000余元现金、皮鞋、手表、衣服、旅行包等物后下车逃离现场。魏某分得赃款2360元、皮鞋1双。魏某离家外逃后,其亲属已经将2360元赃款交给秀山县公安局。魏某于2011年11月25日到秀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易某、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易某、邓××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国、杨某成、杨某林、陈正均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拿刀出来伤人,有劝解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成、杨某国、杨某林、陈正均(均已判刑)准备杀猪刀、木棒等凶器,准备去抢劫客车。中午时分,魏某等人在秀山县X乡街上强行搭上从湖南吉首开往酉阳的X号客车。上车后,魏某和杨某成先去盘问、威胁被害人邓××,邓某迫拿出约300元现金给魏某。随后,杨某成、杨某国、杨某林、陈正均分别采取刀砍和用皮带、木棒击打等方法,从被害人邓××处抢走装有11000余元现金的旅行包以及皮鞋、手表、西服等物,杨某国还从被害人易某处抢走现金10元以及手表、皮鞋、衣服等物。在此过程中,魏某也参与了威胁和殴打。在抢得财物后,魏某等5人下车逃离现场。魏某分得赃款2360元、皮鞋1双。当晚,魏某离家外逃躲藏,其亲属将魏某留下的2360元赃款上交给秀山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5日,魏某主动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易某、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2年10月12日14时30分,易某报案称,当日中午12时,他和邓××二人乘坐的由吉首开往酉阳的客车在途经龙池建国时,有五个人持刀在车上抢走二人的现金12000余元以及手表、衣物等财物。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明1992年10月19日早上,他和邓××在湖南吉首乘客车前往酉阳县的麻旺板鸭厂提货。车到美翠乡的时候,有五个人先后上车。车子又向前走了十来分钟,这五个人就从车子后面走到中间,向乘客要钱。其中有3个人走在前面,一个人(魏某)问邓××放在座位上的提包里装的是什么,邓某没有什么,那个人又向邓××要钱,邓××拿了300元钱给那人。那个人就走到后面和一个长头发的人站到一起。另外三人(后听说是三兄弟)走到邓××面前,打领带的人就去抢邓××的提包,邓××就把提包抱在胸前不放。戴尖斗笠、拿龙头拐棍(杨某成)的人从怀里抽出一把杀猪刀,朝邓××的左手砍了一刀,又用龙头拐棍打邓××的头部,邓××还是不放提包。得了300元钱的那个人(魏某)边走边说“算了,下车走”。那三兄弟不同意,这时他站起来说算了,提包里没有什么东西。有个戴眼镜的人找他要钱,他拿了15元钱给戴墨镜的人,那人又把钱交给先得300元钱的人。他说没有钱吃饭了,又还了他5元钱,问他还有钱没有。他说没有了,戴墨镜的人又将那5元钱拿走,并抢走他的手表、皮鞋和西服,那人还用杀猪刀割了他的手腕,手被割出血了。这个时候,打领带的人和拿拐棍的人正在抢邓××的提包,打领带的人在拖提包,拿拐棍的用杀猪刀把邓某颈子比起。他过去说“算了算了,不要搞了。”话还未说完,戴墨镜的在后面用刀子朝他背上杀了一刀,把衣服杀破了。那个长头发的将他拖到凳子上坐起,并和先得300元钱的人(魏某)在他头上打了几拳。戴墨镜的打了他几皮带,把他半包烟拿去了。邓××的提包也被抢了,戴墨镜的和拿拐棍的又把邓××的西服脱了,还拿了他一个黑色的小提包。那五人叫驾驶员停车后就朝公路边的山坡上跑了。邓××的提包内有一件黑色的毛线衣和一件女式白色毛线衣、12000元现金。另外,邓××的一双黑色皮鞋和一块石英表也被拿拐棍的抢走了。他没看见那个长头发和先拿得300元钱的人拿凶器。他被抢了现金10元(先得了300元钱那人退了他5元钱)、一件白衬衣、一个黑色提包、一双皮鞋、一块双狮表、5个面包。公安机关抓的四个人就是抢他的人,只有那个先得300元钱的人不在。

3.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1992年10月19日中午1时左右,客车到达秀山的美翠,有4个年轻人强行上了车,4人都在20岁左右,有2个高的约1.65米,2个矮的约1.6米。其中,一个矮的戴有帽子和墨镜,手里拿有一根自制拐杖(杨某成),另一个矮的手里拿有一把刀。车开了5分钟左右,他们就开始抢后面的乘客。其中一个高的人(魏某)就来盘问他和易某。那人问他包里有什么,他说是衣服,那人就来扯他的包,他就将包放在膝盖上,用双手压在包上。那人见拖不动,就给同伙打眼色,拿拐杖(杨某成)和拿刀的也拢身来夺他的包。因他包里有大量现金,怕被抢去,他就从身上拿了300元现金给他们,并说只有这些钱。高的那个(魏某)接了钱就往后面去了,矮的那两个没有松手,将包拖着不放。车子路过龙池三岔路口时,又上来了一个年轻人,上来那人和拿拐杖、拿刀的人一起抢他的包。拿刀那人见他的手将包护起,就用刀砍他的手,拿拐杖那个(杨某成)见他手松开了,就把包抢走了,并打了他一拳。走完油路没多久,他们就叫司机停车,下车跑了。拿拐杖的人(杨某成)在夺包的时候把他手上带的一块石英表抢了,还抢了他的西服。拿刀的人抢了他的一双皮鞋。他的包里面有12800多元的现金。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客车驾驶员,当客车行至美翠时,有五个人强行上了车,上车后就往车厢后面去了。没多久,车上就打起来了。车开到龙池想往街上开,一个拿拐杖的人(杨某成)在吼,不准往街上开。他又继续开车往前走,开到龙池加油站那里时,他见路边有人,就停车。这时车上已经打起来了。那五个年轻人拿起拐杖、刀子叫他快开车。他才意识到是在抢车。他开着车往前走,开到一个学校转弯的地方,那五个年轻人叫停车。他停车开门,那五人下车走了。他把车开到妙泉乡政府去报案。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当车行至美翠时,有五个年轻人上了车。有两个人戴着尖斗篷,其中有一个带有墨镜,手里拿有一根龙头拐棍(杨某成),另外还有一个人戴着草帽,还有一个留燕尾头(陈正均),一戴墨镜的小个子年轻人。这几个人一上车就坐在后面的位置。没多久,这几个人就上前问那些旅客是哪个地方的。车到龙池岔路口约半公里的地方,就有三个年轻人上前来,一个拿拐杖的(杨某成),一个留燕尾头的,另一个留平头(这个人公安没抓到)。留燕尾头的和拿拐棍的问一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人是哪里的,年轻人说是湖南湘潭的,中年人说是江西的。那两人就向年轻人和中年人要钱,年轻人和中年人没有给他们。拿拐棍的就去摸湘潭人的衣服荷包,但没摸到钱,坐后面那个高个子(就是公安没抓到那人)就拿一把杀猪刀将把江西人的脖子比起,同时另外坐在后面没动的两人也上前。他看见又有人用刀将湘潭那人的颈子比起。这时,一共是三个人持刀。那五人都围在一起,他不敢去劝,就没看清楚。江西人从西服荷包里拿了十几块钱递给高个子人,拿拐杖的人又去解江西人的皮带,留燕尾头的人去解湘潭人的皮带,他们把皮带解下来,但没得钱。接着他们又将那两人的鞋脱了,把江西人的西服脱了。西服是个高个子脱的,留燕尾头那人和被公安抓到那个高个子分别拿皮带打湘潭人和江西人。同时,另外三人也在用脚踢,用拐杖打。在打的同时,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就去抢江西人放在座位上的一个黑色皮包。江西人抱着包不放,那人就用力抓起江西人的两只手,用刀使劲地划了几刀。同时留燕尾头那人也同样用刀把湘潭人的手划破,当场流了很多血。他们五个人都过来抢江西人的包,边抢、边打,终于最后是留燕尾头的那人和一个高个子把包抢过去了。这时车子开到一个学校边,那五人就喊停车,一开门那五人就一起下车了。江西人说被抢了一万多元钱,他们把车子开到妙泉乡政府报案。

6.证人彭××的证言。证明美翠上来6个人,乘务员叫买票,有1个人买了,另外5人说没的钱,乘务员就没管了。其中一个问他是不是做生意的,还找他要烟抽,并从他荷包里把烟取出来,还拿走他7元钱。那五个人还到前面座位上抢了两个人的钱,开始好像是要烟,后就到两个人身上摸,被抢两人是前排坐一个,后排坐一个。那两个人不准抢钱的人摸,就站起来和他们吼,被手持拐杖的人(杨某成)戳了一下,因戳的重,人就坐下去了。这样五个人就打那两人,打的时候有人说让那两人挂点彩,就拿杀猪刀将坐在后排的受害人的颈子比起,随后就将这个人的皮鞋脱了拿去穿。坐前排受害人的鞋子也被强行脱下拿走了,上身穿的一件蓝色西服也被脱下拿走,这个人被那伙人用皮带打,打的时候后面坐的这人手被扭到背后,被杀猪刀划了一刀,就将手表抢去了。这两名受害人见5人不放手,就说拿300元钱算了,但5人中拿拐棍的人不干,就抢提包,前排受害人抱着提包不放,拿杀猪刀那人就用刀在那人背上打,拿拐棍那人也拿拐棍打,并用手打耳光。后这伙人将包抢得了,在龙池学校上面点下车跑了。车子开到妙泉乡政府报案,报案时,两个受害人讲被抢了12300多元钱。5个人中留燕尾头和手持拐杖的两人搞的最凶。拿杀猪刀那人胖胖的,穿黑色西服,内穿白衬衣。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美翠上来5个人,他找那5人买票,那5人不买。这伙人就问X号座的乘客要烟钱,这个乘客就把烟给他们,他们不要,就在乘客身上搜钱,这个乘客就拿了十几元钱递给那几个人。这5个人就用刀子将那名乘客比起,要他脱衣服和鞋子。拿龙头拐棍的就用拐棍朝那个乘客身上打,有个人用刀子把乘客的颈子比起,一个人把这个人的手背在后面,这个乘客将随身带的一个花布包包护起,和这个乘客一起的另一个乘客见势不对就将身上的全部钱摸出来交给他们,后来才晓得是300元钱。这伙人还是不罢休,还要抢护花布包那个乘客的钱,并打两名乘客,把一个人脸打肿了,两个人的手被刀划出了血。这伙人把包抢到手后就下车了。乘客说被抢了12300元钱。

8.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他听说魏某参与抢劫后就去找魏某,但没有找到。在他家楼上的包谷壳里找到魏某放的2360元钱,并交给了公安机关。

9.现勘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龙池乡X村境内的国道319公路干线上。

10.秀公活技检(1992)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邓××和易某某损伤均属轻微伤。

11.(1993)川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3年,四川省原黔江地区中院和四川省高院已查明魏某祥伙同同案关系人杨某国、杨某成、杨某林、陈正均实施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

12.领条。证明被害人易某、邓××已领回现金9905元及其他财物。

1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5日,魏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陈正均时从其身上搜得现金2380元,从其家中搜得杀猪刀一把、石英手表一只;从杨某林房间内提取西服一件、现金3855元、双狮手表一块、易某身份证一张、多功能册一个、车票若干张、镀银墨镜一付;从杨某国处搜出现金1310元、双排扣黑色西服一件、白色衬衣一件、棕色皮鞋一双;从杨某成处提取现金2360元;从杨某金家提取杨某成抢得的钟山手表一块、武汉产手表一块;杨某国带公安人员提取了抢劫的黑色口袋一个、黑色毛衣一个、车票及住宿发表等物。

15.共同作案人杨某国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林、杨某成,以及陈正均、魏某在美翠的班车上实施了抢劫。1992年10月19日早上,他和陈正均去赶美翠场,他拿了一把杀猪刀用布包了插在衣服里。他们就去喊魏某,魏某也拿了一刀杀猪刀用木盒装起放在衣服里。他们在路上追到了他哥杨某林,杨某林也拿有一把杀猪刀,也是用布缠起的。他们四人在路上时,杨某林将杀猪刀给了陈正均。在上午的11点钟,他们到了美翠并碰见了他的四弟杨某成,杨某成拿一根茶树棒,像拐杖的样子。他们就说到杨某林在麻旺的未婚妻家里去耍。中午1点左右,他们在美翠乡政府门口上了一辆到酉阳的班车。在车上,他和魏某先去问两个外地人要钱。魏某发现一个外地人的包包里有钱,就和那人抢包包,他就上前将那人身边的提包甩到后边去了,杨某成过去帮魏某抢包包。他坐到后边,叫旁边的一个人拿点钱来用,那人说没有钱,他还是要那人拿钱来用,那人给了他15或16元钱,他又抢了那人的手表、皮鞋和衣服,还用杀猪刀划了一下那人的手,划出血了。那人上前去帮被他们抢的人抢回包包,陈正均就将被他抢衣服的人的肩膀抓起。杨某成和魏某将那人手扳起,包包落地了,他就去将包包拾起,魏某就将包包提起走了。他给手被划着拿人抽了五元钱作药费,他们五人就下车往坡上跑了。在一个枞树林边分钱,各分得2360元。

16.共同作案人杨某成的供述。证明1992年10月19日早上,杨某林叫他和杨某国一起到龙潭去耍,他和杨某国就同意了。他出门时头戴一顶棕叶编的棕白色帽子,手里拿一根拐杖,戴一副墨镜,杨某林拿了一把杀猪刀,穿一件白色的衣服,外穿黑色马甲,杨某国也戴了一顶草帽。他们三人在美翠乡政府遇到了陈正均和魏某,陈正均手里有一把杀猪刀,穿中山服,魏某穿一件有白颗颗的西装,里穿白衬衫。陈正均说他和魏某与他们三兄弟一起过酉阳去。他们五人上车后坐在车子后面。他们听到两个湖南人在讲话,就商量去抢钱。杨某国和魏某两人走到前面座位上,魏某问那两个人要烟钱,和那两个乘客吼起来了。杨某国和魏某对湖南乘客说了一阵后,他就过去要湖南乘客拿烟钱,不然就要打人。湖南乘客就从身上摸出300元钱交给魏某,魏某得钱后就往后走,并说去抢那人包包。魏某转身抢那人的提包,陈正均将那人衣领捉起,他把那人左手提起,魏某祥把那人右手捉起。那人不准抢提包,使劲把包包护起。他就朝那人肩上打一拐棍,那人的提包就落了,魏某祥把提包捡起往后甩在杨某林身边,杨某林将提包提起。杨某国在后面抢另一个湖南客,抢了那人的衣服、手表和皮鞋。魏某又来把那人的提包抢了。车行至龙池加油站前面一点他们就下车了,他们往树林里跑。他们数了一下,共抢得现金11800元,每人分2360元,另外,他分得一块日历手表、一本小说书,杨某林分得一块双狮手表、一件西服、一个提包,杨某国分得一双皮鞋、一件毛丝衣,魏某分得一双皮鞋、一个提包。他们提前没有商量,上车后是突然想出来的。

17.共同作案人杨某林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国、杨某成、魏某、陈正均在美翠乡政府门前的公路上上了开往酉阳的班车。魏某找一个年轻人要烟,后又叫那人搞点钱。那人就给了魏290元钱。魏某说去把那人抢了,又跑上前摸那年轻人座位前排旅客胸前抱起的黑色口袋。魏某和那人抢包,并发现包里有钱,就叫他们帮忙。这时被抢290元的年轻人就去帮被抢那人的忙,使劲抓住包不放。陈正均、杨某成、杨某国和他都跑过去。陈正均将那年轻人的后衣领抓起,杨某成就抓住拿口袋那人,那个年轻人将魏某手抓起时,魏某用杀猪刀把年轻人的手、颈处划了一刀,把那人年轻人的手划出血了。这个时候,杨某国就抢了年轻人的皮鞋。魏某在抢提包那人的同时就将那人的皮鞋踩掉了,将装钱的提包抢到手后,魏某踩脱的皮鞋一起抱走了。后来,他们五人下车跑了,他们跑到树林里分的钱,他和杨某成、杨某国、陈正均分得2360元,魏某分得多少不清楚。在回家的路上,魏某把抢来西服给了他,他回家后就睡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公安人员就到他家将他带到龙池派出所去了。

18.共同作案人陈正均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林、杨某成、杨某国、魏某五人在美翠上了一辆客车,并实施了抢劫。魏某先从一个湖南人身上摸了300元钱,杨某成和魏某发现那人包包里有钱,杨某成、杨某国、魏某三人就抢那湖南人的包包。那湖南人抱起包包不放,杨某成用拐杖、杨某国和魏某用杀猪刀威胁和殴打那湖南人,他就去将那湖南人的衣领抓起。杨某林也上来了,他们将湖南人的包包抢了,不知是魏某还是谁就喊司机停车。司机把车门打开后他们就下车跑了。他看见魏某两个荷包胀鼓鼓的,还提了一个大口袋,杨某林也提了一小提包。他们在山坡上数了抢来的钱,一共是11805元,每人分了2360元。杨某林、杨某国把抢来的西服各穿了一件,杨某国和魏某各分得一双皮鞋,杨某林还分得一块电子手表。分完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他刚吃晚饭就被龙池派出所的民警抓了。

19.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1992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魏某成家修房子。杨某林来邀他去耍,那天是赶美翠场。他就与杨某林走到了三组,杨某国、杨某成、陈正均在那里等。他们5人往美翠走,走到四组时,杨某林三弟兄就去借杀猪刀,拿了几把记不清了。走到离美翠街X路时,杨某成(拿有一根茶树作的龙头拐杖,头戴尖斗笠)讲他们今天去抢钱。然后在枞树林里坐了十来分钟。杨某成讲去抢客车,叫他去向乘客要钱,如果不给,他们就去打人。他当时不想去,杨某成讲他们搞几回了,都没有遭,不怕。然后给了他一把杀猪刀,是白布包起的,他就藏在腰间。到了美翠街上不久,他们就拦了一辆湖南的客车,他们5人就上了车。车开了几分钟,杨某成就叫他去向乘客要钱。他问到一个湖南人,大概有30多岁,那人说没有钱。这时,杨某成来了,也向这人要钱,并用龙头拐杖朝下戳了几下,那人就从荷包里取出大约二三百元钱。他拿起就往车子后面走了。随后,他听到前面吵起来了,他一看,杨某成他们又在抢给他钱那个人,还看见杨某成用拐杖打人,他走到前面叫他们不搞了。看到受害人将包(黑色的)抱起,这时有人从他身上将刀拿去了,他们在挽的过程中,有一个受害人的手腕处有一条小伤口,流了一些血。他就用布或衣服将他手包了一下(受害人好像是两人)。他们将两个受害人的皮鞋脱了,拿了一双给他穿。抢得的那个包包是谁拿的记不清了,他们下车后在一山上把钱拿出来数,数得一万多元,五人平分,他得了2000多元。回家已是晚上了,他知道做错事了,将分得的钱交给了他妈,并告诉她是他抢得的钱,叫她退赃,然后他就出去躲了。之后,他妈将钱交给了公安机关。他一直在外躲藏,直到今年他的亲属叫他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其没有拿刀伤人,有劝解行为,作用较小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易某、邓××的陈述,魏某在犯罪中确无持刀伤人的行为,并对其他共同作案人有劝解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人民陪审员文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抢劫罪 被告人 魏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