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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谢某在秀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工作和任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及该局信访接待室主任期间,犯有下列受贿事实:

1.2007年初,雷××和杨××准备在秀山中和镇X区七星塘修房子,为了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多次找被告人谢某帮忙,谢某又与综合执法大队的吴××(另案处理)商量,决定让雷××出5万元钱,帮忙解决建房手续的问题。后雷××在车上将5万元现金递给了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个人得2万元,另3万元给吴××(另案处理)拿去打点关系。

2.2007年七、八月份,刘××在秀山迎凤小学背后修建私房,因为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拆除。于是刘××便找李××找熟人帮忙,李××与洪××商量,洪××便找谢某帮忙,于是谢某与吴××商量后,称让刘××拿出8000元钱使房子能够修起来。2007年初的时候,刘××便将8000元钱交给了李××,李××将8000元钱交给洪××,洪××将这8000元钱交给了谢某,谢某分给洪××2000元,分给吴××3000元,自己得3000元。

3.2007年七八月份,付××在秀山迎凤小学附近修建私房,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拆除,付××便找到李××帮忙,李××遂与洪××联系,洪××就将此事告诉了谢某,谢某与吴××商量后,要求付××拿出12000元好处费让其房屋修起。于是付××便将12000元拿给李××,李××将这12000元拿给洪××,洪××将这12000元在车上给谢某,谢某分给洪××2000元,分给吴××5000元,自己得5000元。

4.2007年六七月份,任××和其妹妹准备在迎凤小学背后修建两栋房屋,为使房屋能够顺利修建,任××便找到李××帮忙,李××遂与洪××联系,洪××随后找到谢某帮忙,通过协商,任××拿出22000元拿给李××,随后李××将这22000元转交给了洪××,洪××在秀山大礼堂路口将这2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谢某,谢某随后分给洪××4000元,分给吴××10000元,自己得8000元。

5.2008年四五月份,吴××、黄××夫妇在中和镇中学背后王家湾修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查处,于是吴××、黄××就找到李××帮忙,李××就与洪××联系,洪××便找到谢某联系,谢某与吴××商量后,让吴××、黄××夫妇拿16000元好处费就让其修建房屋。随后,李××和洪××便到吴××所开的灯饰店找到黄××取了16000元。取得钱后,洪××便找到谢某,将16000元给了谢某,谢某分给洪××2000元,分给吴××7000元,自己得7000元。

6.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高××为了使自己在老鹰岩所购地上能够修建房屋,便通过自己侄女廖××认识洪××,通过洪××的帮忙,洪××又找到被告人谢某,谢某与吴××协商好后,由高××给予12000元好处费后,高××便在花灯广场附近将这12000元拿给了洪××,洪××又在谢某的超市外面将这12000元拿给了谢某,随后谢某分给洪××2000元,分给吴××5000元,自己得5000元。

7.2008年八九月份,杨××找到洪××帮忙,说准备在“土家山庄”附近修建两栋房屋,洪××便找到被告人谢某帮忙,谢某便找到当时该片区的负责人吴××与杨××,通过杨××、吴××的帮忙让杨××的房屋得以修建,在此过程中杨××拿给洪××24000元,洪××拿出18000元给谢某,谢某从中返回给洪××4000元,谢某个人得到14000元。

8.2007年底,龚××在秀山官坟村X组修建房屋时,被县执法队查处,龚××就找到他的三叔龚××帮忙,并拿给龚××10000元钱,龚××便联系到被告人谢某,并将10000元好处费送给了谢某,后龚××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

9.2008年10月左右,龚××在秀山官坟张某园组修建房屋时,因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结果被县执法队拆除,龚××就找到龚××帮忙,龚××遂与谢某联系,龚××并将龚××的20000元转送给谢某,谢某遂找到吴某和谢某洪帮忙,在吴某和谢某洪的帮助下,龚××的房屋修建完工。

10.2007年七八月份,姚××、杨××、赵××在秀山官坟村X组修建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拆除,于是姚××和杨××分别找到龚××让其帮忙,龚××便找到被告人谢某和吴××帮忙,之后姚××拿了10000元给龚××,杨××拿了20000元给龚××,龚××便把这30000元好处费拿给了谢某,后谢某分给吴××15000元,自己得15000元。在谢某、吴××的帮助下,使得姚××和杨××的房屋顺利修建完工。

11.2008年四五月份,周××在白沙一组修建房屋,结果被县执法队责令停工,周××便找到当时执法队的曾××帮忙,曾××遂介绍吴××给周××帮忙。在此过程中,周××通过曾××转交给吴××10000元好处费,吴××随后与被告人谢某商量,并分给谢某5000元的好处费,在谢某和吴××的帮助下,周××所建房屋顺利完工。

12.2007年底2008年初,陈××在秀山迎凤杉木董修建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拆除,陈××便拿了3000元给吴某某,让吴某某去打理关系,吴某某随后把这3000元送给被告人谢某,通过谢某的帮忙,陈××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雷××、杨××、刘××、李××、洪××、付××、任××、吴××、黄××、高××、吴××、杨××、龚××、龚××、龚××、姚××、杨××、赵××、陈××、张某、周××、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某登记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免职务通知、机关工作人员花名册、综合执法队花名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1000元,个人实得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谢某提出:1.谢某先向本单位纪检部门领导投案,再到县纪委投案,有自首情节。2.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中的金额有误。3.杨××通过洪××转交14000元给谢某以及龚××通过龚林军给谢某20000元时,谢某已在国土局上班,只是以一般朋友关系找吴某会、杨××、吴某、谢某洪帮忙,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谢某受贿金额为115000元有误,谢某个人受贿实得金额为76500元。2.谢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3.谢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本院改判谢某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在被抽调至秀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和其担任秀山县国土局信访接待室主任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初,雷××和杨××准备在秀山县X区七星塘修房子,为了办理建房手续多次找上诉人谢某帮忙,谢某又与秀山县国土局综合执法大队的吴××(另案处理)商量办理规划手续问题。后来,雷××在车上将5万元现金送给谢某。谢某个人得2万元,另3万元给吴××拿去打点关系,帮雷××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秀人事干发(1993)X号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考某、秀山国土房管党组发[2008]X号文件以及工资、补助花名册。证明上诉人谢某的任职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或2007年初的时候,他和杨××在中和镇X区X路口修房子。他为找谢某帮忙办建房手续,将5万元钱送给谢某。过几天,谢某叫他到办公室填了几张某,并叫他到找村X组填好意见后,又将表交给谢某处理。过了段时间,谢某将表还给他,表上乡镇意见和国土站的意见已经填写完善。谢某叫他到行政大厅去缴相关费用。他到大厅去缴了相关费用。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的一天,雷××找他一起在原中和镇X区七星塘建房,总共让他出5万元钱,雷××负责办理房屋手续,他就同意了。他在2007年正月初八从信用社转了5万元给雷××。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他在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任秀山县建委规划执法队队长,在2007年初至2008年8月被抽调到秀山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综合执法大队是秀山县X组成的一个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秀山县城及周某规划内的征地拆迁及查处秀山县城及周某规划内的违法、违章建筑。执法队下设巡查组主要由国土执法队、建委规划执法队以及中和镇X组成,由他和国土执法队副队长谢某负责。巡查组的职责是对秀山县城及周某规划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巡查以及查处。2007年初的一天,谢某打电话找他,谢某有个熟人准备在迎凤修房子,问他在建委能否办得到规划手续。他说去找熟人问一下,谢某拿了3万元钱给他。谢某将这户人的基本信息超到一张某上,一个叫雷国斗,另一个姓杨。后来,他找到建委乡建科的杨某,在规划执法车上,他对杨某说谢某一个熟人准备在迎凤修房子,叫杨某帮忙办一下手续,并拿了3万元钱给杨某,杨某给了他15000元。过了两天他到杨某办公室拿已填写好并盖章的《乡X镇规划许可证》,后来他交给了谢某。

5.户籍证明。证明谢某的身份情况。

6.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他2004年5月至2008年9月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工作,任副队长。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抽调至秀山县X组工作。2008年9月后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信访室工作。他在秀山县综合执法大队主要是代表国土房管局履行部门职责,即从事国土执法监察,负责受理与土地违法相关的案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查处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巡查组的具体工作由他和吴××在带队负责。2007年,雷××找到他帮忙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并给了他5万元钱。他找吴××帮忙办规划手续并给了吴××3万元,吴××给了他空白的盖有建委公章的《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意见书》,他就将两套空白表格交给雷去填写。他在国土局耕保科取了两份建房申请表,交给雷××叫其填好后找村组签字。之后雷将两份申请表交给他,他就按照程序逐级审批找中和国土站杨某田和中和镇X镇长田如冰签字,签完字,他就到中和镇政府把公章盖好。之后,雷××就去交了相关费用,并领取了用地批准书。

(二)2006年五六月份,刘××在秀山县迎凤小学背后修建私房,因为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查处并拆除部分。2007年初,刘××为了将房屋建好,便托李××找熟人帮忙,李××又找洪××帮忙,洪××将此事告知谢某,谢某与吴××商量后,告知洪××要刘××拿出8000元钱使房子能够修起来。刘××便将8000元钱交给了李××,李××将8000元钱交给洪××,洪××从该8000元钱中数了500元给李××,剩余7500元交给了谢某,谢某将部分赃款分给洪××等人。随后,刘××违章将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6年五六月份,她在迎凤小学背后修房子。因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拆了一部份。2007年初,她找到李××帮忙,李××说要8000元钱打理关系。她给了李××8000元钱,李××叫她抓紧时间在10天内修完。于是她又开始修房子,没过几天就修好了,修的时候没有人来管。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洪××叫他去联系一些无手续的违规建房户,说这些房主愿意出钱,就可以修房子,修的时候不得遭执法队的人拆,洪××说他有关系,能够摆平。2007年三四月间,他侄儿李某志说隔壁梅香家的房子被执法队的锤了,能不能找点关系把房子修起。他就和洪××联系,后来说成由刘××拿8000元钱就可以修房子。梅香去取了8000元交给他,他在迎凤小学外面马路上将8000元现金给了洪××,洪××数了500元钱给他。

3.证人洪××的证言。证明谢某在秀山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谢某要他去联系那些没有建房手续修房的人,叫那些人出些钱,谢某证那些人的房子得修,谢某还说一栋一楼一底的房子搞12000元左右。他又告知李××叫他去联系那些无证修房的人,叫修房的人搞点钱。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联系了迎凤小学后面的一栋房子,他还去现场看了房子。后来,他联系了谢某,和谢某一起去看了房子的位置。谢某叫他去找那家人把钱拿回来,准那家人修。他就和李××去那家女主人家中,那家女主人给了李××8000元钱,李××拿给他。他将钱给了谢某,谢某分了2000元给他,并说要那家人在十天内修好,他又转告给李××。大概10天左右,那家人就把房子修好了,其间没有执法队去查处。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在综合大队的办公室,谢某说洪××在迎凤小学后面联系到一栋被执法队叫停的房子,主人家愿出1万元钱让其将房子修好。谢某问他搞的不,他说可以搞。大概过了两天,在谢某执法车上,谢某数了4000元给他,谢某他们一人一半。之后,他们再没有对那幢房子查处过。

5.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洪××找到他说有个熟人在迎凤小学后面有处房子在修建时被执法队停工了,问能否让他们修下去,主人家愿出钱感谢。洪××说拿8000元钱,那家人只有女主人在家。他开车去现场看了一下,觉的位置比较偏避。他回去后给吴××讲了,吴××当时就同意了。然后他叫洪××告诉主人家在几天内抓紧修起。过了一两天,洪××就去那家主人那里拿了8000元钱回来。洪××将这8000元钱给他后,他给了洪××2000元钱,并叫洪告诉那家人赶快把房子修起。过了一两天,他分了3000元钱给吴××,同时给吴某拿了2000元给洪××。

(三)2007年七八月份,付××在秀山县迎凤小学附近修建私房,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查处,付××便找到李××帮忙。李××遂与洪××联系,洪××就将此事告诉了谢某,谢某要求付××拿出12000元好处费便让其将房屋修起。于是付××便将12000元钱拿给李××,李××将这12000元拿给洪××,洪××从中拿了500元钱给李××,将剩下的11500元交给谢某,谢某将部分赃款分给洪××等人。随后,付××违章将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他在迎凤小学附近修房子,因没有办手续,被执法队喊停了。他通过陈文昌找李××说这件事,李××说要12000元钱,他就答应给钱。过了两天在陈文昌家坝子,他将12000元钱给了李××,李××叫他看着修就是,有事再联系。于是他又开始修房子,没多久房子就修好了,其间没有人来管他。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陈文昌找他说付××的房子被执法队叫停了,请他帮忙问一下。他给洪××打电话说了这件事,洪××和他去看了一下现场。过了一个多星期,洪××说修那栋房子没问题,但要拿12000元钱。他就转告陈文昌,后来在陈文昌家,付××给了他12000元钱。随后,他将钱交给洪××,洪××给了他500元钱。

3.证人洪××的证言。证明李××打电话说迎凤小学里面有一家人修房子没有手续,只要保证房子得修,主人家愿拿12000元钱出来。他和李××看了房子的具体位置,然后打电话给谢某说了这个事,谢某和他也去看了现场。隔了一天左右,谢某打电话说可以修,喊他把钱拿过来,并叫那家人赶快修好。过后,李××拿了12000元现金给他。他到中和镇政府外的东大街路口,在谢某的车上交给了谢某,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谢某说是吴××。谢某给了他2000元钱。

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洪××联系了迎凤小学里面大田边一家修房子的人,说主人家原意拿1万多元来修。洪××还带他去看了下修房子的具体位置。第二天,他给吴××讲了这个事情,他和吴××觉得没有问题,可以修。他给洪××打电话,让他转告主人家在一定时间内将房子修起。在此期间,他们巡查时就没往那里去,使得房子修起了。洪××给了他12000元钱,在什么地方记不起了,吴××也在现场,他拿了2000元钱给洪××。他们三人一起去东大街一个餐馆吃饭。饭后,他和吴××在规划局执法队办公楼下时,他拿了5000元给吴××。

(四)2007年六七月份,任××和其姐姐准备在迎凤小学背后修建两栋房屋,因无建房手续,为使房屋能够顺利修建,任××便找到李××帮忙,李××遂与洪××联系,洪××随后找到谢某帮忙,通过协商,任××拿出22000元拿给李××,随后李××将这22000元转交给了洪××,洪××在秀山县X路口将这22000元交给了谢某,谢某将部分赃款分给洪××等人。随后,任××将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六七月份,他与他姐姐任玉仙在中和镇迎凤小学背后修了三栋房子。修的时候没有办理建房手续,怕被执法队的人拆。因为李××的爱人姓任,他就认李××当姐夫哥。他给李××说了这件事,李××便说他有熟人,帮他问一下。过了几天,李××打电话说要28000元钱。他赚贵了,最后说成22000元。后来,他还给他姐夫周某某说了这件事,周某某还汇了一些钱过来。他把22000元钱给了李××,李××打电话喊了一个叫洪××的人过来,李××将钱给了洪××,洪××叫他抓紧时间修房子。他花了两个月时间将房子修好。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左右,他妻弟任××说要修房子,他就说搭到修一栋,任××就同意了。还没开始修的时候,任××说要拿22000元去打点关系,他出7000元,任出15000元。他就通过银行给任汇了7000元过去。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左右,他老婆认的兄弟“双全”找到他,说“双全”和他妹准备在迎凤小学背后修房子,问他是否认识熟人,看可以修不。他就打电话告诉了洪××,说他舅老倌准备在迎凤小学后面修房子。他还带洪××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大概过了个把星期,洪××打电话说可以修,但是要搞22000元。他打电话告诉了“双全”,“双全”同意拿钱。第二天,在往螳螂走的路口,“双全”给了他22000元钱。他打电话叫洪××来,将钱给了洪××。洪××说尽快修房,越快越好。“双全”就开始修房,在修房过程中和修好后都没有人来查处过。

4.证人洪××的证言。证明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说他有两个亲戚准备在迎凤螳螂里面修两栋房子,愿意拿点钱出来找关系。他让李××先带他去看了一下现场,然后给谢某打电话问要收多少钱,并说主人家是兄弟伙,能不能少一点。谢某说只能少一两千元。李××后来说他亲戚答应拿22000元出来。他又告知谢某,并带谢某去看了现场。第二天晚上,谢某打电话说那个事情认可了,把钱拿过来。他打电话给李××,喊李某钱给他。他到螳螂居委会路口边找李××拿了22000元。然后,他到东站大礼堂路口将22000元钱给了谢某,谢某将2000元散钱给了他。第二天,他打电话问谢某何时可以修房,谢某马上修,最多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他转告给李××,叫他亲戚赶快修。

5.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左右,洪××找他说迎凤社区X组有两弟兄修建两栋两层楼的房子,主人家愿出钱感谢。然后洪××带他去看位置。他给吴××说后,吴××同意了。他又打电话给洪××,洪××说主人家估计要半个月,两兄弟愿意出22000元。第二天晚上在十字街原大礼堂的巷道口处,他和洪××碰头了,洪××拿出22000元钱(都是百元券)递给他。他数了4000元给洪××,他叫洪××告诉主人家赶快修。第二天他在中和镇政府办公室里给了吴××10000元钱,他得了8000元钱。在指定时间里,他和吴××都没有去那个地方巡查。

(五)2008年四五月份,吴××、黄××夫妇在中和镇中学背后王家湾修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秀山县执法队查处。于是吴××、黄××找到李××帮忙,李××就与洪××联系,洪××便找到谢某联系。谢某与吴××商量后,让吴××、黄××夫妇拿16000元好处费就让其修建房屋。随后,李××和洪××便到吴××所开的灯饰店找到黄××取了15800元。取得钱后,洪××便找到谢某,将15800元给了谢某,谢某将部分赃款分给洪××等人。随后,吴××、黄××夫妇违章将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他家在县城王家湾修房子,因为没有建房手续,被秀山县国土执法大队叫停了。他打电话给李××,要其找熟人帮忙,并说要费用找他老婆黄××就是。他要他老婆去联系李××,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春节前回秀山,房子已快修起了。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左右,他们修的房子被执法大队的人停了几次。后来,她就请李××帮忙联系一下。李××打电话说可以修,最少要16000元。她也同意了这个价格。七八月份时,李××和一个叫洪××的人到了他们店门口。她拿出16000元钱的百元券,并抽了两张某来,说是图吉利。李××将这15800元钱拿起就走了,并答应房子得修。之后,他们修房子,执法队就没有来查过。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吴××找他到中和镇中学背后,有一块地正在下脚。吴××说是他修的房子,被执法队叫停了,叫他帮忙联系一下。他联系了洪××,并带洪去看了现场。后来洪××说修可以,但要拿16000元钱。吴××同意拿钱,他和洪××便去了吴××的灯具门市部拿钱,吴××的老婆拿了16000元给他,他给了洪××。吴××家房子的修建就再没被查过。

4.证人洪××的证言。证明李××联系了中和镇中学后面的一建房户,房主叫吴××。他打电话给谢某说了情况,谢某第二天打电话说可以修,叫他拿钱过去。他和李××到“皇族茶楼”底下卖灯饰门市部。女主人给了李××16000元钱,出门时李××给了他。他给谢某打电话,说钱得了,何时可以修。谢某第二天就可以修,抓紧时间修。他把16000元钱给了谢某,谢某中数了2000元钱给他。他从中分了500元给李××。

5.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洪××说在中和镇中学背后有个兄弟伙房子修到第二层被执法队喊停了,主人家愿意出16000元。他和吴××商量,吴××同意了。他就给洪××说给主人家十来天时间修。过了几天,洪××将建房户给的16000元钱给了他。他在吴××的规划执行法车里给了吴××7000元钱,洪××应该得了2000元。后来,他和吴××都没有带队去查镇中后面那家人的建房情况。

(六)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高××因无建房手续,为了使自己在老鹰岩所购土地上能够修建房屋,便通过其侄女廖××认识洪××,请洪××找人帮忙。洪××又找到谢某,谢某与吴××协商后,由高××给予12000元好处费,便让其将房子修起。高××便在花灯广场附近将这12000元拿给了洪××,洪××又在谢某的超市外面将这12000元拿给了谢某,谢某将部分赃款分给洪××等人。随后,高××便违章将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05年他在老鹰岩买了一块地,但办不到建房手续。2007年下半年他准备在老鹰岩修房子,他亲戚廖××说她朋友洪××认识执法队的人,可以帮忙让他把房子修起来。他和洪××谈这个事,洪××说要12000元钱打点关系,他就同意了。后来他和洪××在花灯广场的“书香门第”见面,将用报纸包起的12000元钱给洪××。洪××打电话说可以修了。他就组织工人施工,花了一个月完成了主体工程的修建。其间,执法队巡查过几次,只是象征性的敲掉两匹砖,执法队走后,他又继续修。

2.证人洪××的证言。证明2008年三四月份,一个姓的廖的朋友(女,平时喊她“廖姐”)找到他,说她的姑父(姓高)在老鹰岩有栋房子基脚已打好,但没有建房手续,要他找人帮忙,并带他去看了具体位置。他联系谢某,谢某和他也去看了现场。谢某要和别人商量了再说。第二天,谢某电话说可以搞。他打电话给廖姐说可以搞,要12000元钱,房子保证得修。当晚,在花灯广场旗杆下,廖姐和她姑父把钱给他,钱是用报纸包起的。他到国土局楼下谢某的超市外面将钱给了谢某。谢某说房子马上可以修,并给了他2000元钱。他打电话通知廖姐转告她姑父说明天就可以修。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谢某到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对他说,洪××在老鹰岩联系了幢房子,主人家想把房子修起,愿意出点钱。那个房子他有点印像,主人家好像姓高,秀山县水务局的职工。他表示同意。过了几天,谢某在他的车里给了他3000元钱。谢某只搞得8000元钱,洪××分了2000元,剩下的他们一人一半。

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洪××到319线原国土局楼下他家超市找到他,说老鹰岩有户人家在修房子,房主没有手续,愿意拿钱出来活动。洪××带他去看了现场。他告诉了吴××,吴××说可以搞。他就打电话给洪××说可以搞,叫主人快点修,还和洪××说叫主人家拿12000元钱。隔了一两天之后,洪××就到他家超市外找他,拿了12000元钱给他,他给洪××数了2000元钱。第二天上班时,他分给吴××5000元钱。

(七)2007年底,龚××在秀山官坟村X组修建房屋时,因无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查处,龚××就找到他的三叔龚××帮忙,并拿给龚××10000元钱。龚××便联系谢某,将10000元好处费送给了谢某。后龚××违章将其房屋修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他在秀山官坟张某园组买了一块地,准备修房子。12月份的时候才修好一层,结果被执法人员查了,不准他修。他找到他的三叔龚××(外号三X),他要龚××帮他打理一下关系,他愿出10000元钱。龚××就答应了。过后,他拿了10000元钱给龚××。拿钱后,房子又开始修了,没过多久就修起了。

2.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时候,龚××在秀山官坟路口(迎凤张某园)修房子,刚修了一层就被执法队的吴××带队查处了,不让修,还拆除了部分房屋。龚××拿了10000元钱给他,让他帮忙跑一下,让房子修起来。2008年春节前后,他找到谢某说他侄儿子在张某园修房子,被执法队叫停了,要谢某个忙让房子修完,到时候拿1万元钱感谢某某。谢某答应去联系一下。不久,他就准备了1万元钱放在身上,开车到国土局宿舍。他打电话将谢某喊到车上,拿出1万元钱给谢某,请谢某忙让房子修好。第二天谢某打电话说可以修了,他就给龚××的房子加层,其间被执法队的停了一次。他打电话给谢某,谢某说他们肯定不晓得,他打电话说一下。后来一直没有人来拆房子,过了十几天,他就把房子修好了。

3.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的时候,龚××(外号三X)找他,说龚的侄儿在官坟路X组的房子才开修建就被执法队制止了,问他能否帮忙让他们把房子修起,拿10000元钱感谢某。他听后想到龚××和他爱人是亲戚关系,就想帮龚的忙。他找到吴××说他有个亲戚在官坟路口张某园修房,愿意拿10000元来感谢某们,能不能让他把房修完。吴××同意修,他打电话给龚××,叫龚××抓紧修。之后,他和吴××带领巡查组巡查时都没有再到官坟路口那里去。过了几天,龚××开车到他的楼下,并把他叫上车。在车上,龚××给了他一叠钱,说是感谢某的一万元。上班的时候,他把吴××叫到办公楼底楼巷道里。他对吴某他那个亲戚拿了10000元感谢某,他拿出龚××给的10000元钱,数了5000元给吴××。

(八)2007年七八月份,姚××、杨××、赵××在秀山官坟村X组修建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拆除。姚××和杨××分别找到龚××让其帮忙,龚××便找到上诉人谢某和吴××帮忙。之后,姚××拿了10000元给龚××,杨××拿了20000元给龚××,龚××便把这30000元拿给了谢某,谢某分给吴××15000元,自己得15000元。在谢某、吴××的帮助下,姚××和杨××的房屋违章修建完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在官坟张某园修房子,因为没有建房手续,被县里执法队拆了。他找龚××帮忙找熟人,龚说要点钱,他就同意拿钱。过几天,龚××说要拿10000元才能修。过几天,他在龚××家外给了龚××10000元钱。又过了几天,龚××打电话叫他抓紧时间修。过了1个月,他就将房子修好了。执法队没怎么来管,只有一次象征性的敲了几块砖。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他和赵××合伙在官坟张某园修房子,才开始修就被执法队拆了。后来他和“三沟子”(一个姓龚的人)摆龙门阵。“三沟子”说不给别人搞钱,肯定修不起,说他认得到人,搞2万元钱,可以去试一试。他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三沟子”打电话叫他拿钱,他给了“三沟子”2万元钱。没过几天,“三沟子”打电话叫他赶快把房子修起,已在那边打了招呼了。于是他就加班加点修,没几天就把房子修起了,没有执法人员来管过。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他和杨××合伙在张某园修房子。房子刚修就被县执法队的拆了,他就退出没修了。他退出后约1个月,杨××又开始修房子,他问杨某什么又得修了。杨某找了一个叫龚××的人去帮忙。

4.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迎凤张某园的杨××、姚××两家在他家旁边修房子,杨××是和赵××一起修的房子,修的过程中被县执法队查处了,并被拆了几次。杨××和姚××先后来找他,托他找关系让他们修房子,杨××愿拿2万元钱去找关系,姚××愿意拿1万元钱。他就给谢某打电话说他们院子有3家人修房子,愿意出1万元X栋,问谢某搞得不。谢某意了。他就告诉了杨××和姚××。过了几天后,杨××拿了2万元给他,又过了几天,姚××拿了1万元给他。他打谢某的电话,然后开车去接谢某,在车上给了谢某3万元钱。谢某收下钱后要他叫杨、姚二人搞快点。没多久,杨、姚二人就将房子修好了。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7年八九月一天下班时,谢某约他一起吃饭,吃饭时“三沟子”也在场。过了个把星期,谢某说“三沟子”家周某三户人家准备修房,每户人家愿出1万元钱,“三沟子”来问可以搞不。他说可以搞,但遇到执法大行动就要停工。大概过了两三天,谢某拿了15000元给他,问他何时可以修,他说马上可以搞。

6.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龚××请他和吴××吃饭,吃饭中龚××说他有两个邻居想修三栋房子,被执法队的拆了,主人家说一栋房子搞1万元来感谢,看可不可以修。他就和吴××商量,吴××说可以搞。他和吴××都给龚××说可以搞。过了几天后,龚××开车到中和镇政府门口的坝子中,然后打电话喊他上车,说房子的钱拿来了。在车上,龚××拿了3万元钱给他,并问他哪天可以修。随后,他分了15000元钱给吴××,并问吴××何时可以修。吴某马上可以修,抓紧时间修。他就打电话给龚××,叫他抓紧时间修。

(九)2008年10月份左右,龚××在秀山官坟张某园组修建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拆除。龚××就找到龚××帮忙,龚××遂与谢某联系,谢某遂找到综合执法队的吴某和谢某洪帮忙。龚××将龚××的20000元转送给谢某,在吴某和谢某洪的帮助下,龚××的房屋修建完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他在官坟张某园挨着以前龚××的旁边修房子。他没有建房手续,被县里执法队拆了一部分。他找他三叔龚××想办法,并拿了2万元(两扎钱)给龚××。没过几天,龚××就说钱已给他们了,叫他抓紧把房子修起。于是他又开始修房子。

2.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他侄儿龚××在张某园那里修房子,被执法队叫停了。他先联系了谢某,并请谢某、吴某和谢某洪吃饭。吃完饭,他们去洗脚。他给谢某说给谢20000元钱,让谢某忙找吴某等人说一下,钱由谢某支。谢某意了。后来,龚××给了他2万钱,他给了谢某,说房子是他侄儿的,请他帮忙。过了1个月,房子就修好了。

3.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左右,他不在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了。综合执法大队巡查组负责的是谢某洪和吴某。一天龚××打电话说他的侄儿在官坟路口下面修房子,修了一层就被执法队喊停了,问他能不能帮个忙。他说他去打听一下。为此,他打电话给谢某洪,谢某他说了不算数,要问吴某。他又打电话给吴某,吴某说可以。当晚他请谢某洪、吴某吃饭,吃饭时要吴某他们帮忙。之后,他和谢某洪、吴某去做保健。龚××来给谢某洪和吴某说了下他侄儿修房的事,谢、吴某人没有表态。龚××出门时把他喊到楼梯边,龚说到时候拿2万元钱给他,要他将钱给谢、吴某人,之后龚××走了。离开时,在规划执法的车上,他对谢某洪、吴某说要他们帮龚××一下,龚可以拿点钱来感谢某们。吴、谢某人表示不要钱,让龚修房子。第二天,龚××打电话约他出去,在龚××的车上,龚××拿了2万元钱给他。他说吴、谢某经同意让他修房子了,他们不要钱。龚××将钱硬塞给他,说是通过他帮忙的。他便将这2万元收下了。过后,龚××的侄儿就将房子修好了。

(十)2008年四五月份,周××在白沙一组修建房屋,因无建房手续,被谢某带队查处。周××便找到当时执法队的曾××帮忙,曾××遂介绍吴××给周××帮忙。在此过程中,周××通过曾××转交给吴××10000元钱,吴××随后与谢某商量,并分给谢某5000元的好处费。在谢某和吴××的帮助下,周××所建房屋顺利完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左右,他在瞿家巷(白沙一组)原老屋的屋基上修建房屋,在修房时因无建房手续,被县执法队的拆了。他就找曾某某帮他找吴××说一下,并通过曾某某送给吴××10000元钱。第二天,曾某某说钱已给吴××了,叫他赶快修房子。他马上动工修建,一星期左右就把房子修好了。其间,没有执法人员来喊停。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白沙一组的建房户周××因建房被执法队喊停了,周××找他帮忙联系一下吴××。他帮周××较交了1万元钱给吴××。吴××收下钱后让其转告周××可以修,但要修快点。之后周××的房子就顺利修好了,修的过程中没有被查过。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曾某某在综合执法大队找到他,说他们有个朋友叫周××,在公安局背后修房子时被谢某带队查处了,主人家想出1万元钱把房子修好。他和谢某商量后,谢某意了。曾某某给了他1万元现金,他分了5000元钱给谢某。之后,谢某在巡查时就没有再查那处房子了。

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带队到白沙片区巡查,发现公安局背后一周某的建房户在违章建房,于是他就责令停工了。他回到办公室,吴××对他说他刚查处的房子,杨××和曾某某收了别人的钱,曾某某拿了10000元给他们,他们一人分5000元,让那家人把房子修起。他听后就同意了,吴××从荷包中拿出一扎钱,数了5000元给他。这样,姓周某户人的房子他们就没管了,过后房子就修好了。

(十一)2007年底或2008年初,陈××在秀山迎凤杉木董修建房屋,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执法队拆除。陈××便拿了3000元给吴某某,让吴某某去打理关系,吴某某把这3000元送给谢某。通过谢某的帮忙,陈××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或2008年初的时候,他在迎凤杉木董他开的砖厂旁边建房子,因无手续被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拆了。他找吴某某找关系说一下,让他把房子修起。后来他拿了3000元钱给吴某某,让其转交给谢某。没隔几天,吴某某打电话通知他抓紧时间修房子。他用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就把房屋修建完工了,这段时间,执法队没有来制止他修房。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时候,陈××在杉木董修房子被执法队查了。陈××要他去找谢某说一下。后来,陈××给了他3000元钱,要他交给谢某。第二天,他找到谢某,将钱给了谢。谢某他给陈××说,过几天管的松了抓紧时间修。他就转告给陈××。过几天陈××又开始修房子,没过几天就把房子修好了。

3.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他国土局的同事吴某某找他,吴某有个老乡叫“老假”,在迎凤杉木董修房子,被执法队拆了,特地喊他来说一下,让“老假”把房子修好。他没有答应吴某要求。过了十来天,吴某某到花灯广场找到他,送了他3000元钱,说以后巡查时万一查到帮下忙,让“老假”修。他当时说要的。后来他们巡查时很少到杉木董去。

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秀山县纪委将谢某受贿一案的线索移送给秀山县检察院,谢某被移送至检察院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次日,检察院对谢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1618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2008年八九月份谢某通过洪××收取杨××18000元贿赂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判在部分事实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认定的谢某的受贿金额依法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的受贿数额和分赃数额不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谢某受贿115000元有误,个人受贿实得金额只有765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中的数额问题予以了更正,但谢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收到的全部金额计算,而不是以其分赃后实得的金额计算。其与同伙分赃的情况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提出谢某受贿实得765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在伙同他人受贿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龚××通过龚××给谢某20000元钱时,其已在国土局上班,只是以一般朋友关系找吴某、谢某洪帮忙,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在此时虽已不在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吴某、谢某洪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龚××、龚××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20000元,属于斡旋受贿,依法应按受贿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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