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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凌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前驸马营村X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川,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X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凌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凌某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因搜集证据困难,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凌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凌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张某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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