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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诉被告康某某、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丙,女,35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特别授权)、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诉被告康某某、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涛,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诉称:2008年5月3日20时,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29线x+700m处,与四原告的父亲(丈夫)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薛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治疗过程中抢救无效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与薛某某的家属即四原告协商调解,并于2008年6月24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某某赔偿薛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壹任元整,已付壹万伍任元整,下余壹拾万零陆任元整,应于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康某某同时出具有欠条一份。协议及欠条上均有被告晁某某提供担保并签字。可协议达成后,被告康某某仅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其它赔偿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二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履行赔偿调解协议向四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要求被告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已经全部支付x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某某辩称:我担保的时间是两个月,现期限已到,他们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我就不知道了,请求法院判处第一份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20时,康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29线x+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6月11日死亡。2008年6月24日,薛某某长子薛某甲与康某某达成协议并由晁某某担保,协议约定:“……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康某某共赔偿薛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已付壹万伍仟元正。下余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应于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整(x),8月X号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康某某,担保人晁某某。”后来康某某又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下余赔偿款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某华。在永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宋某华,保单索赔权益人为王建卫。2008年8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索赔权益人王建卫支付赔款x.4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康某某赔偿薛某某现金x元。原告方与被告康某某对已给付赔偿款x元均无争议,主要是针对下余赔偿款x元是否给付有争议。被告辩称,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已按双方的约定全部支付x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就争议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具2008年6月26日康某某书写晁某某担保的康某某欠原告方x元欠条一份,2009年8月18日录有原告薛某甲与康某某、晁某某通话光碟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权益人王建卫于2008年8月8签收赔款x.4元整等证据。被告康某某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出具有2008年6月26日薛某甲书写的收到赔偿款x元收到条一份,2008年7月19日临颍县X镇X村委会依据薛某甲出具的收到条所写的证明一份等。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显示,2008年6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康某某达成协议时就已支付x元,足以证明双方协议的赔偿款并非一次性给付的。庭审中,原告方所播放的录音光碟中原告薛某甲向被告康某某追要下余款项,康某某也并未否认。庭审中,被告晁某某辩称对2008年6月26日薛某甲所书写的收到条、康某某书写的欠条均表示“没有参与,不知道”。庭审中,经向被告康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根据欠条应付x元,为何现在只要x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该是在2008年6月26日打完欠条之后给的x元。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康某某重新达成的协议及原告薛某甲出具的x元收到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为协助被告康某某早日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其下欠原告方协议赔偿款项才出具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6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2008年6月26日康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只有保证人晁某某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应予约定赔偿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请求逾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某向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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