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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与被上诉人全某丁、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甲,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乙,男,1972年生。

上诉人(原告被告):全某丙,男,1970年生。

全某乙、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丁,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戊,女,1967年生。

全某丁、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与被上诉人全某丁、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对上诉人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上诉人全某乙、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权,被上诉人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全某戊以及全某丁、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全某甲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全某丁、全某戊、全某乙、全某丙。马某系黄连农场工人,于2004年左右去世。1989年,全某丙结婚,1991年,全某丙与父母分家。1993年,全某甲夫妇在黄水镇原将杉大道(现黄连大道)修建了平房一间,1998年在上面增加了一层,并于同年以全某甲的名义取得了石房权黄9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3日,全某甲与全某丙、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全某甲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全某丙和全某乙。此后,全某丙、全某乙将此房以36万元卖给了马某泽。

原告全某丁、全某戊诉称:全某丁、全某戊的父母于1998年在黄水镇黄连大道电信大楼旁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2004年,全某丁、全某戊的母亲马某去世。2011年,全某甲擅自将该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万元出售给全某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乙又以36万元卖给马某泽。现诉至法院,请求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连带支付全某丁、全某戊的遗产份额7.2万元。

被告全某甲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1993年修建的平房,1998年在上面增加的一层瓦房。诉争房屋是全某丙、全某乙卖黄莲的钱修建,全某甲夫妻仅出资10000元,全某乙、全某丙出资10000元,应属全某甲、马某、全某乙、全某丙共同所有。全某丁、全某戊只能在全某甲夫妻所占份额一半的范围内分割。马某生病期间的医药费是全某丙、全某乙负担,全某丁、全某戊没有承担医药费。全某丁的丈夫谭某向全某甲借了2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全某丙辩称:争议房屋是全某丙用种植黄连卖得的钱修建。1989年,全某丙结婚,于1991年与父母分家,父母没有分割任何财产,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于1993年共同修建。当时,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找谭某贷款20000元,谭某从中拿走10000元。此后,全某甲将诉争房屋卖给全某乙、全某丙,由二人出钱修建,修好后全某甲有权居住。全某丁、全某戊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未出资修建房屋。全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全某甲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全某甲。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主张全某丙、全某乙为此房修建出资出力,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陈述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全某甲、马某夫妻的共同财产。马某去世后,该房应当首先分割一半给全某甲,剩余的一半作为马某的遗产,由全某丁、全某戊、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均等分割。该房最终出售价款为36万元,全某丁、全某戊要求分得7.2万元(36÷2÷5×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主张全某丁、全某戊没有对马某尽赡养义务以及马某生病期间的医药费全某由全某丙和全某乙承担的问题,一是与全某甲陈述的马某生病期间在全某戊居住,输了一个月的液相矛盾;二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药费是由全某丙、全某乙承担的,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全某甲、全某丙主张谭某借全某甲2万元未归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全某甲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21.6万元(18万元+3.6万元),其实际已经获得的只有20万元。所以,全某戊、全某丁应分得的7.2万元应当由全某丙和全某乙支付。但由于全某甲未经全某戊、全某丁同意擅自将房屋卖给全某丙和全某乙,与全某丙、全某乙共同侵犯了全某丁、全某戊对其母亲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所以全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全某丙、全某乙连带支付全某丁、全某戊其母亲的遗产份额7.2万元,全某甲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全某丙和全某乙负担。

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连带支付全某丁、全某戊遗产份额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1997年修建第一层,1998年修建第二层。该房屋修建时,全某戊、全某丁均已出嫁,未与全某甲夫妇共同生活,也未参与承包地的黄连种植经营,更未在修建房屋时出资出力。诉争房屋系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用共同经营黄连所得款项作为出资款,全某丙、全某乙出力修建,应属于全某甲夫妇与全某丙、全某乙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认定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全某甲将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全某丙、全某乙时,侵犯了全某戊、全某丁的继承权,应以房屋已实现的20万元作为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即房屋出售价款中的5万元作为马某的遗产,全某戊、全某丁只享有2万元。

上诉人全某丙、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全某甲支付全某戊、全某丁2万元。事实和理由与全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另外,全某甲是本案的侵权人,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责任,全某丙、全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全某戊、全某丁答辩称:诉争房屋应属于全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从全某甲与全某丙、全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仅凭“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住房出售给乙方”的内容,全某丙、全某乙就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证明,建房时全某丙、全某乙不是全某甲家庭成员。全某丁、全某戊认可将房屋出卖给马某泽。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将房屋卖给马某泽获得价款36万元,一审法院以此价值分割正确。全某戊、全某丁已履行了赡养义务。

二审中,全某丙、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杨正仁的证明,以此证明房屋是全某甲夫妇与全某丙、全某乙共同修建。全某甲质证后无异议,全某丁、全某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全某丙、全某乙申请证人马某泽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修房、买房的情况。全某甲、全某丁、全某戊对证人向法庭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全某甲夫妇修建诉争房屋。修建房屋时,全某丁、全某戊、全某丙、全某乙均未与全某甲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全某丙、全某乙系城镇X组织分得承包地。全某丙、全某乙收取了马某泽36万元的购房款。全某丁、全某戊认可马某泽购买房屋的价值为36万元,并以此金额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7年,全某甲修建诉争房屋。1998年,全某甲取得石房权黄9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书是全某甲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修建房屋时,全某丙、全某乙与全某甲夫妇已分家另行生活。诉讼中,全某丙、全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投资投劳。故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主张诉争房屋系四人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马某于2004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为马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全某甲、全某丁、全某戊、全某丙、全某乙都是马某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从马某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遗产没有分割前,马某的遗产应为其继承人即全某甲、全某丁、全某戊、全某丙、全某乙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某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处分共同共有的遗产需取得全某丁、全某戊的同意。2011年6月3日,全某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全某丙、全某乙,未取得全某丁、全某戊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即诉争房屋仍处于全某甲、全某丁、全某戊、全某丙、全某乙共同共有状态。虽然全某丙、全某乙未征得全某丁、全某戊的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马某泽,但事后全某丁、全某戊予以追认,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以36万元作为诉争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全某甲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给全某丙、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乙收取了36万元的房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全某丙、全某乙支付全某丁、全某戊7.2万元,全某甲负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全某甲、全某丙、全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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