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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与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X堡X号付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X堡X号付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X堡X号付X号,系原告丈夫。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堡村委会),住所地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曹XX,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组),住所地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代表人曹XX,该小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XX与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曹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村民曹XX结婚,同时将户籍迁入被告,成为被告村民,并与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80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分配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分配款80000元及利息5248元(自2011年4月3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利率按信合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在被告落户未经被告同意,落户程序不合法。2、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XX与被告XX组村民曹XX于2007年11月8日在XX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市X区民政局为其颁发“XX结字(略)”号结婚证。2008年2月20日原告将户籍由南山门口X号迁入被告,成为被告村民,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同时,原告提交XX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为其颁发的合疗证(合疗证号为(略))、XX市X区选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为其颁发的选民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XX村X村民曹XX及曹XX的证明,证明因XX路改造征地,2011年4月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80000元征地款,但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征地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某、合疗卡、选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系被告合法村民,且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财物收益分配权。被告XX村X组于2011年4月3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80000元,原告亦有权取得,但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向其分配80000元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248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被告XX村X村委会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故被告XX村X组支付原告80000元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取得其村组户籍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XX分配款80000元;

二、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承担1881元,原告承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8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白志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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