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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又名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与陈某某、郭某(二人已判刑)到太奥高速三标料场为其老板郝某某送石某时,与鲁山县X村民郭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殷某及陈某某、郭某三人与其老板郝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预谋对郭某进行滋事。次日中午,被告人殷某及陈某某、郭某以送料为名,到料场挑起事端后,郝某某纠集不明身份人员赶到现场,将郭某打伤,并将郭某豫DA红旗轿车、豫x昌河车砸坏。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之损伤属轻伤;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41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同案犯陈某某、郭某证言,证人刘某、贾某、王某、石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参与寻衅滋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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