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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

诉讼代理人黄明武(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书记员谢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明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2月5日14时某,被告人刘某在自家门口与同组村民田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持镰刀将田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巴东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2012年2月5日下午2时某,被告人偿还原告人债权时,因被告人出言不逊与原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柴刀砍伤原告人头部致额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人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致残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20966元、误某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某4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巴东县荣华药店购药发票。证实田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住院、门诊和零售医疗费用为20958.61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2、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行开放整合,后遗颅骨缺损,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

3、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田某甲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受伤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口头辩称:原告人田某甲与其夫缪某某来到被告人家因给被告人之子借钱之事发生争吵,原告人声称被告人之女不是被告人所生,被告人顶撞原告人说生孩子之事不能逞能而激怒原告人夫妇。原告人拿竹棒将被告人逼到墙角,原告人之母何某欲打击被告人,被告人遂从身旁的石磨上拿起柴刀,何某前去与其争夺,被告人在争抢中将原告人头部砍伤。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确认的部分其愿意赔偿,但目前因被关押,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及时某付。被告人刘某未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人田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甲伤后即201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4256.97元。

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原告人田某甲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原告人田某甲婶娘,两家相距较近。2011年12月19日(农历)被告人刘某之子田某甲某(时某22岁)为打牌向原告人田某甲借款。2012年2月3日晚,原告人田某甲找被告人刘某讨要此款,被告人刘某以其借款不知情并指责原告人田某甲不应为其子借钱打牌而发生争吵,原告人田某甲讨要借款未成。2012年2月5日中午,原告人田某甲夫妇来到被告人家院坝,双方仍为偿还借款之事争执,原告人田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相互指责,从而激怒原告人田某甲夫妇,原告人田某甲遂进入被告人刘某家欲与其抓打,被告人刘某见状,随手从其自家石磨上拿起镰刀向原告人田某甲头部砍去,原告人田某甲滚倒在地,原告人田某甲被其夫缪某某抱起后放到被告人刘某卧室床上而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刘某之子田某甲某将原告人田某甲送往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11天,并由田某甲某对其进行护某,田某甲某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256.97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人田某甲因头部外伤疼痛头晕入住巴东县人民医院,该院于2012年3月3日在其气管内麻醉下行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片取出术+颅骨修补术。原告人田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共计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20863.61元,在零售药店购药95元。2012年4月2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护某,预防癫痫;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5月16日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人田某甲休息治疗半年后复查。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2012年2月5日外伤史存在,诊断头皮裂伤、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成立,虽为锐器,但超力度砍击亦可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田某甲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行开放整复,后遗颅骨缺损,范围6×5cm²,其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人田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发后,双方家人因原告人田某乙受伤医治情况于2012年2月16日协商,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刘某之子田某甲某负责为原告人田某乙伤势治愈承担义务,原告人田某甲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后因被告人刘某未支付原告人田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人田某甲之夫缪某某2012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刘某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某甲国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复印件、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说明等书证;证人缪某某、何某、田某甲某、田某甲某田某甲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原告人田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巴东县X镇住院病历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原告人田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刘某亲属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256.97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告人田某甲提交的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关于医疗费用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5215.5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3328元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人田某甲因受伤后从其居住地到相关部门治疗、鉴定等实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人田某甲受伤后住院45天和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治疗半年的诊断证明,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的误某4600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计算有误,按照相关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0元/天×45天)900元;原告人田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由被告人刘某之子护某,其主张的护某应为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由他人护某的费用,因原告人田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其请求赔偿的护某应为(16940元÷365天×34天)1577.97元,依据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和原告人田某甲受伤致残的情况,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原告人田某乙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田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为59821.55元。原告人田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之子田某甲某借款,债务人在未按约定给付时,原告人田某甲应通过合法正当程序主张其债权,作为已经成年的田某甲某,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人田某甲在向田某甲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人刘某索要借款时,语言过激,导致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本案,原告人田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7857.24元,原告人田某甲自理20%,即人民币1196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经济损失含医疗费25215.58元、误某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某1577.9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共计59821.55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80%即47857.24元,减去被告人刘某之子田某甲某已垫付的4256.97元,应赔偿43600.27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人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一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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