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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泰国武,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委托代理人泰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共6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4.214吨,货款共计19903.55元。按照被告与原告的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提货后第二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提货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2010年7月2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也未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903.5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暂从2010年8月计算至2010年10月);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9份;2、同城票据交换提入补充凭证1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编号EG(略)CS)。

被告辩称:对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价款为3229.8元的单据有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拖欠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无异议;作为提货人的覃绍斌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受理登记表(回执);2、立案决定书。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价款3229.8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2009年12月24日,被告共9次向原告购买钢材6.554吨,货款合计30667.55元。被告于2009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764元。余款19903.55元未予支付。2010年7月2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同年7月31日收到该催款函。

另查明,办理上述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被告工作人员覃绍斌,于2009年6月19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亦已确认,被告辩称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来看,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送货,然后凭发货清单向被告结算,被告按送货清单结算后付款给原告,具体何时结算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是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同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未支付货款,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1月21日发货清单上货款3229.8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之次日起算,即2010年8月1日,而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期间为1个月零1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03.5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提货人覃绍斌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从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看,公安机关是以覃绍斌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而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故覃绍斌涉嫌犯罪是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所侵犯的是被告财产所有权,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要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覃绍斌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不会与本案产生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03.55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正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90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辉

二0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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