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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与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购销电解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336—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X镇甘庶园。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加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琼山市X镇府城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管区主任。

上诉人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琼山市X镇府城管区(以下简称府城管区)购销电解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新疆分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自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7月12日一年内由科达公司分四期向新疆分公司提供1200吨进口电解铜,每吨电解铜乌鲁木齐交货价(略)元,电解铜质量标准为铜含量达到999%,附进口商检单,合同总金额为1600万元人民币。科达公司三包到乌鲁木齐北站向新疆分公司交货,双方凭商检单及乌鲁木齐质检证明在乌鲁木齐交验。验收完毕后,新疆分公司以预付款折抵货款,差额部分,科达公司与新疆分公司在三日内结清。新疆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600万元,科达公司若不能按期按质供货,则在每期终了的次日向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2万元,若在第四期终了未供货,则在支付第四期违约金同时,全额向新疆分公司退还所有1600万元预付货款。为保证新疆分公司预付款的安全和本合同条款的执行,科达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海口红城湖芙蓉国旅游度假中心所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科达公司若不能在合同期按合同数量向新疆分公司供货,或在不能供货时没有向新疆分公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和退回预付款,则该中心所有房地产及一切设备归新疆分公司所有,若新疆分公司再向科达公司要求增加供货数量,科达公司仍以本合同抵押房产作为保证。合同出现纠纷若协商不能解决时,诉讼由新疆分公司所在地新疆法院管辖。府城管区就抵押物在合同上作了“同意抵押”的签字保证。合同签订后,新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科达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预付款,扣除100万元用作保证金。科达公司在收到新疆分公司的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也未退还预付款。在新疆分公司多次催要下,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于1996年1月9日作出还款保证:一、我公司保证在1996年4月12日前按合同的有关规定还清贵公司的货款及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各项费用;二、如到期不能还清上述各项应付款,我公司无条件同意贵公司将本合同的抵押物芙蓉国旅游度假中心归属你公司所有,以抵偿债务。并同意琼山市房管所将抵押物过户兑现。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就新疆分公司是否能经营电解铜业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该局复函称:电解铜不属于国家专营的产品和国家专项审批规定产品,允许经营。因科达公司届期仍未退还新疆分公司货款,新疆分公司遂于1997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科达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3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手续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分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府城管区签署的同意抵押协议,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该电解铜供货合同第六条的违约金数额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科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除应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其未能供货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新疆分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内所造成的违约金不能补偿的贷款利息损失。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科达公司在第四期终了仍未能供货,则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全额向新疆分公司退还所有预付款。由于科达公司既未能供货亦未按约定退还货款,故除退还货款外,亦应承担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新疆分公司要求科达公司不能偿付货款及损失时,科达公司、府城管区共同享有的抵押物红城湖芙蓉国旅游度假中心归属新疆分公司所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科达公司辩称,新疆分公司是金融机构,无电解铜经营范围,合同应确认无效之理由,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已作出答复,此复函意见经庭审质证,科达公司再未提出异议,且电解铜不属于专营或要经国家专项审批方能经营的物品,故对科达公司要求将合同确认无效的理由予以驳回。科达公司辩称电解铜供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问题,因科达公司董事长曲某某在1996年元月9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已进一步承认是货款并未提出是贷款,同时四份付款凭证中除一份未注明事由外,其余三份付款凭证中均注明有“货款”和“购货”字样,科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电解铜供货合同系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科达公司的辩解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科达公司应承担新疆分公司向其索款的费用。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合同第六条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无效;二、科达公司退还新疆分公司货款1500万元;三、科达公司向新疆分公司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金(略)元及赔偿合同履行期间新疆分公司货款利息损失(略)元;四、科达公司向新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计(略)元及向新疆分公司赔偿索款费用(略)元;五、以上科达公司应向新疆分公司承担的款项合计(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由科达公司与府城管区享有的位于海口市红城湖的芙蓉国旅游度假中心之抵押物抵偿于新疆分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万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全部由科达公司承担。

科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供货合同有效错误。双方订立电解铜合同是假、借款是真,新疆分公司付给上诉人1500万元,扣下100万元作为利息,这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两次付给新疆分公司200万元利息,体现了双方借款的性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保证金100万元没有依据;以认定供货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新疆分公司只支付15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没有支付,也是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科达公司称双方订立供货合同是假,借款是真,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双方确定了供需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预付货款后,由上诉人以其资产抵押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法律手续完备。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预付货款160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60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在不能供货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并载明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货款系借款。上诉人为体现其有履行能力,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100万元作合同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新疆分公司同意从预付的1600万元货款中留下的100万元,根本不是银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7月12日,新疆分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电解铜供货合同及府城管区为科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提供的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该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应认定为有效。新疆分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科达公司收到新疆分公司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部分,应由科达公司予以补偿。1996年1月9日,科达公司向新疆分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承诺将于同年4月12日前返还新疆分公司货款并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届期科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科达公司在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科达公司关于供货合同是假,借款是真,10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借款利息及新疆分公司只付1500万元而未付余下的100万元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分公司关于其在履行该供货合同当中只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未收另外100万元的答辩理由成立,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科达公司应偿还新疆分公司预付货款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三、海南科达集团公司应偿付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履行期届满至还款保证期间的银行利息即1500万元自1995年7月13日至1996年4月12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四、海南科达集团公司应向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偿付1996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500万元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对上述给付义务海南科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否则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新疆分公司可对抵押物科达公司与海南琼山府城镇府城管区享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红城湖的芙蓉国旅游度假中心行使抵押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万元,由海南科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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