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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国土局、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滨大道华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铮,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X号。

法定代表人:巍某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国土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曾某岩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斯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重庆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花园公司的筹建人范建民以花园公司的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证券公司代花园公司支付国土局定金1000万元,国土局向花园公司出具了收据。当时,花园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未正式成立,1993年5月4日才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匹斯克公司与证券公司均为花园公司的股东。1993年3月20日,范建民作为匹斯克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匹斯克公司董事会同意,将匹斯克公司的1000万元汇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代花园公司支付定金。后因花园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解除合同,定金未予返还。匹斯克公司认为花园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花园公司返还1000万元。花园公司称此款已转入国土局自己无力偿还。匹斯克公司遂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花园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判令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追究证券公司出借账户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花园公司与重庆市国土局所签订,原告匹斯克公司不是合格当事人。且范建民从匹斯克公司划款1000万元支付花园公司土地出让合同定金时,匹斯克公司作为花园公司的股东,其划款1000万元给花园公司的款项性质不明确。故裁定驳回匹斯克公司的起诉。匹斯克公司不服,向我院上诉称,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我公司主张的是返还1000万元财产,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匹斯克公司与花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匹斯克公司作为这一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讼争的1000万元财产主张权利,其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花园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匹斯克公司无关,也并非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此驳回匹斯克公司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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