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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石某、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秋源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1月19日12时某55分,被告石某驾驶其所有且制动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87线由佛子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44KM+66M处,适有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桂x小型普通客车方向的右侧岔路X路,原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案共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99.6元,2、误某2369.64元,3、护某91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交通费54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某43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123.32元。被告石某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石某仅赔偿给原告6100元,余下的19023.32元两被告均没有赔偿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保额部分,由于被告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乙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石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横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日期及全休日期情况;

3、《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及医疗费情况;

4、《关于李某乙病友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全休日期及后续治疗费金额;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而造成的,被告石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石某除了原告所讲的6100元,还为其支出了在石某卫生院入院医疗费134.3元、转到横县中医医院的车费和车上用497.98元、伙食费1100元、拉车费1200元,保管费240元、修车费2800元、检车费9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新农合保险的部分应该扣减。误某48.36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某天数应按19天计算,不应将全休的30天的计算在误某日期内。护某的计算标准及天数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乙病友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告知书》只是作为一个建议,因此被告也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40元每天太高了。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误某是因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因为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被告石某就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如何计算,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9日12时某55分,被告石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87线由佛子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44KM+66M处,适有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桂x小型普通客车方向的右侧岔路X路,被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6日在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1、颅骨多发性骨折;2、脑振荡;3、全身金牌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个月;2、不适随诊。同年2月10日,原告复查头颅CT。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9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某2369.64元、护某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在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某赔付了61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扣除原告已赔付的款项,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048.08元。

桂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9月3日在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期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099.6元-6100元=4999.6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误某(19+30)天×48.36元/天=2369.64元;

4、护某19天×48.36元/天=918.8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8.08元。原告关于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致使原告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其请求赔偿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横县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6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某2369.64元、护某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石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999.6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99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误某2369.64元、护某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4048.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4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秋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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