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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医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1938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X楼X门X层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住所地西安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院某。

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医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赵某某,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委托代理人梁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查体后健康状况基本良好,只是在距直肠口十公分处有一小结节,建议做直肠镜检查。2009年4月2日,在未告知原告方风险告知义务,也未告知变更检查专家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临床实体试验教学,违规操作,致原告结肠穿孔,结肠破裂,经普外科行结肠修补及双筒外置结肠造瘘手术。2009年6月8日,又给原告做了结肠小肠切除及乙状结肠还纳手术。2009年8月21日,原告出院。2010年6月8日,经陕西省人民医某检查,原告病症需手术行无张力疝修补。被告的治某行为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75892元、误工费78622元、护某25200元、交通费18658元、伙食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营某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06元等,共计320610元。本案伤残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标准,请求按新标准赔偿。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辩称:1、本案纠纷应适用《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2009年8月21日,医某双方签署备忘录,均同意按医某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具体赔偿事宜。2、被答辩人诉请中下列项目的请求额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诉状中项目计算不准确,待计算准确后再发表意见。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某40000元、陪护某等1857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后续治某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据实处理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查体时发现直肠有一结节隆起,医某建议进一步做直肠镜检查。2009年4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做肠镜检查,检查后出现腹某、腹某、腹某逐渐隆起,给予按摩和肛管辅助排气后没有缓解,遂入住该院,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某炎、乙状结肠破裂、直肠结节性质待查,行乙状结肠修补、双筒外置术。2009年6月8日,行小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还纳术,出院某断为急性弥漫性腹某炎、乙状结肠破裂、直肠结节等。至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达成《备忘录》,双方同意对此次医某事故共同委托西安市医某会进行鉴定,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常规复查等,其后,原告出院,共住院142天。2010年6月18日,经雁塔区卫生局委托,西安市医某会作出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1日,经雁塔区卫生局委托陕西省医某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腹某术后状态不够成伤残;2.原告后续治某费预计为40000-60000元人民币。原告对此鉴定结果存有异议,2011年4月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进行了说明:1.本案不存在有两份相互矛盾的鉴定书的事实,原告持有的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无鉴定人签名盖章,是一份无效的文书。2.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某过《医某事故处理条例》,事故分级对应相应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鉴定书是在省市医某会医某事故鉴定结论得出后作出的,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范。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中华医某会重新进行医某事故鉴定。2012年4月24日案卷被退回,中华医某会医某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复函:本案已经过陕西省、西安市医某会两次鉴定并做出明确鉴定结论,且该案临床经过及诊治某程比较清晰,不属我会受理范围,故决定对李某乙案医某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原告诊疗期间经济损失如下:

1.医某15892元

2.住院某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

3.营某2840元(20元/天×142天)

4.陪护某40015.5元(34299元/12月×7月×2人)

5.误工费22866元(34299元/12月×8个月)

6.交通费26050元

7.后续治某费60000元

8.住宿费30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翻译费460元

以上共计185383.5元。

原告治某,被告为原告支付医某41813.08元,支付营某、护某17805元,共计59618.08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病案、医某、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某为:患者在医某诊疗过程中,因医某的诊疗行为构成医某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医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陕西省医某会的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医某,按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共15892元;住院某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某数142天计算,共4260元;营某,按20元/天和住院某数142天计算,共2840元;陪护某,参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陪护某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高龄重危病人,护某人员酌情按两人计算,护某期限酌情按7个月认定,共40015.5元。误工费,参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近亲属的误工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两人,故原告近亲属的误工费按两人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患者近亲属姚某利的误工损失证明,无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不予认定。患者近亲属姚某某、姚某利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姚某某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3个月,姚某利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5个月,共8个月,两人误工损失共计22866元。伤残赔偿金,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某术后状态不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腹某术后状态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加盖公章,无鉴定人签章,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交通费,参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患者的交通费以治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准;近亲属的交通费计费人数不超过两人,故交通费以患者和两名近亲属的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患者和姚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姚某利的往返机票费用22550元予以认定,共2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某费,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共60000元;住宿费,按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亲属护某天数予以认定,共3000元;翻译费用,按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共46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383.5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按80%予以赔偿,共计148306.8元,对被告已支付的护某、营某17805元,予以扣除后共130501.8元。对被告已支付的医某,属双方医某合同履行当中被告自愿支付的行为,且备忘录中也有被告为原告免费常规复查的协议印证,故这部分费用,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某院某一附属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住院某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后续治某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5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承担21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王琦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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