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文,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赣江支行(原名南某市仁宝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某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永平,江西省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裕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昌东方鞋帽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厂厂长。
上诉人江西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赣江支行、原审被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裕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昌东方鞋帽厂委托贷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南昌市商业银行赣江支行于199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南昌市裕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价值人民币650万元的房屋产权或权益或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昌市商业银行赣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南昌市裕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南昌市商业银行赣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冻结南昌市裕华实业总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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