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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李某丙与被告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村民小组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原告李某丙,男。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才(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邓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青堰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重庆市X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村X组(以下简称青堰村X组)。

负责人牟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重庆市X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李某丙与被告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村X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才,被告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发,被告重庆市X村X组负责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丙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利用职权非法争抢原告的林地、林木,砍伐林木14000斤,非法打烂原告保管房屋的铁锁,严重损害原告所继承的遗产。原告的父母陈某山、刘某系重庆市X村X组村民,陈某山、刘某共生育有陈某、陈某其两个子女,陈某山、刘某于1964年相继去世,留下财产有房屋两间、柴山四份。原告父母留下的遗产未分割,全部应该由儿子陈某其先继承。陈某其已于2010年9月死亡,原告为兄长陈某其办理了安葬事宜。因陈某其无配偶、子女,在他去世后陈某作为陈某山、刘某的女儿即有权利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林地所有权;二、依法确认原告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三、依法确认原告所继承的土地承包权;四、赔偿非法抢砍原告的林木和相关财产;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承父母陈某山、刘某的遗产房屋两间、柴山四块。

被告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确认的林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属柏林镇X组已故五保老人陈某其所有。因陈某其属五保户,在其死亡后财产应归集体所有。第某,关于陈某其五保身份的确认。陈某其于1999年1月就开始享受五保政策,领取五保金。截止2007年2月26日之前,五保金一直通过陈某其在邮局开设的账号发放现金。还有查出的相关审批表和协议书均可证明陈某其的五保户身份。第某,关于陈某其财产的处理。从陈某其被确认为五保户时起,一直由其所在社的历任社长对其扶养,陈某其在2003年5月和2010年8月分别生过两次大病,均由当时的扶养人照料,所有扶养人均尽职照顾陈某其的生活起居,尽到了扶养职责,原告从未尽过任何扶养义务。陈某其死亡后是由村、社出资为其购买棺木、老衣及安葬物资,组织群众按照农村风俗安葬,并非原告所称是他们安葬的。依据签订的《重庆市X村散居五保对象包户扶养协议书》关于陈某其财产的约定,遗赠扶养关系优于法定继承关系,其遗产应由集体所有而不是按继承法处理。第某,关于陈某山、刘某的房屋和柴山问题。陈某山、刘某于1986年之前相继去世,至今已达26年之久,在此期间陈某未对陈某山、刘某的房屋提出过继承要求,早已丧失诉权。集体对柴山的林权按国家政策以户籍人口进行过多次调整,不存在还有陈某山、刘某、陈某的柴山林权。第某,所谓砍陈某其林木的问题。2011年11月18日,青堰村大坪社召开会议决定修建沙河场至石窖的人行便道,为解决修路午餐烧柴问题,在已故五保人员陈某其柴山地中(农网改造必经路线)砍了700余斤杂木。原告诉称抢砍14000余斤不符合事实,砍伐性质和数量与事实大相径庭。第某,所谓非法打烂铁锁的事情。此事件实为原告李某丙在陈某其死后,为其岳父母陈某山、刘某做法事时,因没有柴烧火煮饭将门及一些用具打烂烧火煮饭。第某,原告李某丙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列了五种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一议的规定。比如确认原告继承的房屋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关系,确认原告继承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法律关系,赔偿非法抢砍原告的林木和相关财产等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明确请求法院支持的是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院释明后,二原告以继承其父母陈某山、刘某的遗产为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举示出陈某山、刘某财产的相关证据,只出示了陈某其的林权证,陈某其的林权证与本案继承陈某山、刘某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陈某山、刘某在1964年去世,两人去世至今已有48年,现在提出继承他们的遗产超过了我国法律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X村X组的答辩意见同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之父母陈某山、刘某系重庆市X村X组村民,共育有一子陈某、一女陈某(本案原告)。陈某山、刘某于1964年7月和8月相继去世。陈某其系重庆市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配偶子女,已于2010年9月去世。2012年2月23日,二原告以其系陈某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林地权、原告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所继承的土地承包权,同时请求二被告赔偿非法抢砍的原告的林木和相关财产,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由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继承父母陈某山、刘某的遗产房屋两间、柴山四块。二原告举示了陈某其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林地为陈某山、刘某留下的遗产,但对房屋两间未举示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陈某其的林权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丙、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以继承父母陈某山、刘某的遗产作为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就应当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示的陈某其的林权证与本案被继承人陈某山、刘某的遗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林权就是陈某山、刘某的合法财产,且陈某山、刘某已经去世47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继承,已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的保护期限,另原告李某丙不是被继承人陈某山、刘某的子女,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前述,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山、刘某遗产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又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李某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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