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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谭某诉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田某某、谭某诉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4日给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田某某从广东通知回家办理移民手续。2008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确定为搬迁人口,原告的房屋等财产也确定为拆迁范围。双方签定了《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和《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在一周内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三次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共计95158.20元。同年8月,原告根据移民政策,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增值补偿,土某、山某、经济林木补偿,农业产业结构补偿和移民后期生活补助。被告的工作人员以错误将原告登记为移民人口为由拒不办理。2011年9月,原告向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水布垭库区移民待遇。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下达了巴金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取消了原告的水布垭库区移民资格,单方解除了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所领移民款。现原告土某已被占修成了公路,山某被砍伐,房屋已拆除,在当地失去了生存的基本条件。原告是否符合水布垭库区移民条件是由被告单方决定的。由于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某告主张行政赔偿,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移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混正房17187.50元、砖木正房7812.00元、砖(石)围墙360.00元、地窖180.00元、粪池270.00元、牲畜栏100.00元、水池41468.20元、水井80.00元、进户电线补助费200.00元、分散房屋供电补助费540.00元、分散房屋供水补助费450.00元、搬迁补助费480.00元、人口安置费21800.00元、另加房屋增值费24999.50元、重建房屋平底费10000.00元、误工349天损失52350.00元、住宿费18940.00元、水田某失84000.00元、旱地损失22050.00元、荒地损失21000.00元、菜地及牲猪损失6400.00元、蔬菜损失20000.00元、山某损失45900.00元、竹园损失25000.00元、租房费用31495.00元、交通费损失5400.00元、拆迁房屋工资3000.00元、经济林损失24000.00元、樱桃树损失36000.00元、漆树损失48000.00元,合计569462.20元。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移民行为违法,被告认为,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在调查水布垭库区淹没线下耕园地的工作中,水沟村X组个别移民户私自将长江委调查的401米水位线桩移动至401米水位线以上,被告是基于以上情况调查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客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等经济损失561962.20元,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和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第一阶段房屋及附属财产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屋及附属财物直接损失赔偿即赔偿原告第一阶段中第1、2、3、4、5、6项合计人民币25909.50元;第7、8项被告为原告恢复原状;其他9-14项属移民安置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第二阶段的损失中的土某1.3亩、旱地1亩、菜地0.7亩、山某合计25.5亩、竹园3亩、经济林木若干等,被告认为应以按原告土某承包合同及原告林权证某记载的实际内容为准。经调查,原告所登记的林权证某载的山某为许家坡6.0亩、大林子6.5亩、石柱湾X.0亩合计22.5亩,针对以上22.5亩林地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为原告恢复原状并将林权证某发给原告;原告所签订的土某承包合同记载,原告承包的土某为:凉水井坪1.1亩,作屋坎上0.3亩,合计1.4亩,结合原告土某所在地的综合情况,被告赔偿原告1.4亩水田4年的损失,计:3500元/年×4=14000元,被告并与诉讼结束后将土某重新承包给原告,为其办理相关承包手续;原告要求的住房房租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应按2000元每年计算合计8000元;原告要求的349天误工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某且提供的每天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予赔偿合计人民币47909.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证某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移民合同。

证某二:2011年9月22日行政起诉状一份、〔2011〕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因移民纠纷曾向某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某三、田某某、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某田某某、谭某的身份情况。

证某四:田某某的农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田某某林权证(巴政林证某(2009)第X号)、田某某自留山某(№090476)。证某原告承包的土某面积为1.4亩,山某面积为25.5亩。

证某五: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某原告曾向某告申请过行政赔偿,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收了行政赔偿申请书。

证某:田某、田某、田某、田某、田某、田某的证某。证某田某某原居住地有竹林地3亩,漆树15根,樱桃树10根,柑橘树20根,荒地及饲料地、自留地2.5亩。

证某七、田某的证某一份。证某2008年8月15日,帮田某某拆房屋,付给工资3000元。

证某八:1、证某李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720元。2、证某田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750元。3、证某胡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1440元。4、证某张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480元。5、证某谭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520元。6、证某向某的证某一份。证某田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付车费1000元。

证某九:向某、向某、谭某、谭某、徐某的证某、收条等,证某原告租房损失33500元。

证某十:照片11张,证某原告山某被砍、土某被毁情况。

证某十一、巴金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某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证某十二、〔2011〕巴行初字第00029-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因被告作出巴金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失去主体资格,只能撤诉。

证某十三、水布垭工程库区移民房屋迁建补偿表一份。证某被告将原告作为移民户进行前期补偿72458元。

原告同时提交了相关依据:鄂政发〔2009〕X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含征地补偿标准)、《水布垭工程库区X村移民搬迁及生产安置有关费用补偿标准表》、《水布垭工程库区X村移民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补偿单价表》。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就答辩内容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田某某林权证:巴政林证某(2009)第X号。证某原告的山某面积为22.5亩。

证某二、田某某的农村土某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略))。证某原告承包的土某为1.4亩。

证某三、巴政办发〔2010〕X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生产安置剩余任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某被告向某告下达巴金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有文件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某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某四的自留山某、证某、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某十认为没有方位标注和区域性标志,不能证某是原告所有的土某和山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某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某四的自留山某是1984年颁发的,在2009年换证某,原自留山某上的石柱湾林地已经登记在2009年的林权证某,因此对此证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某证某证某、证某八交通费损失、可以证某原告有一定的损失,但不能证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属证某不允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某十山某土某损失,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某九中,向某于2008年1月给原告田某某租房一层,收费3000.00元,因原告自2008年6月才被移民,对此证某本院不予认定。向某于2008年10月23日收取原告田某某房租费3000.00元,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田某某与其母邓某在中国人寿巴东支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租房居住,用去房租费15000.00元,2012年租房付向某荣费用7500.00元,结合巴东县X区住房近几年出租收费逐年攀升的实际情况分析,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2009年租住谭某房屋付房租费的收条,因原告在同一年在几处租房,无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政策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可作本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度,被告巴东县X组织工作专班开展水布垭库区山某、土某等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原告田某某所在组的群众将长江水利委员勘测的401米水位线界桩进行了移动,导致工作专班将原告田某某承包的小地名“凉水井下坪”的一块土某登记在401米水位线下淹没区范围内,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因此对原告实施了移民安置。2008年6月17日,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田某某签订了《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和《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一周内拆除房屋(用去拆房费用3000.00元)及附属设施并经被告验收。原告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及补偿金额:砖混正房17187.50元、砖木正房7812.00元、砖(石)围墙360.00元、地窖180.00元、粪池270.00元、牲畜栏100.00元、水池41468.20元、水井80.00元、一般灶100元。原告领取基础设施建设费:宅基地征用费825.00元、宅基地平整费1925.00元、进户电线补助费200.00元、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540.0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450.00元。原告领取搬迁补助费960.00元、人口安置费21800.00元。原告分三次共领取移民补偿款共计95866.75元,并按合同约定将原承包土某1.4亩交给了水沟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被告收回原告林权证,原告原承包山某22.5亩因没在当地居住,也没有进行管理,部分林木被他人砍伐。原告没有建房,移民后失去了在原地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自2008年到2012年租房居住,花去房租费25500元。2008年8月,原告根据移民政策,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增值补偿,土某、山某、经济林木补偿,农业产业结构补偿和移民后期生活补助。被告的工作人员以错误将原告作为移民对象为由拒不办理。同时,被告接到当地村民举报,称原告不属于淹地不淹房户。被告与巴东县X组成专班于2009年3月6日对原告的土某进行了实地调查,初步认定金果坪乡移民办调查的田某某淹没线下的凉水井下坪耕地1.05亩在淹没线上。2009年4月8日,被告委托武汉经伟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责勘测原田某某承包土某的海拔高程,并得出勘测结论认定:凉水井下坪位置位于海拔高程407米以上,不属于401米淹没区范围。被告依据巴东县人民政府《清江水布垭枢纽工程库区巴东县移民安置办法》和《巴东县X区淹地不淹房对象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安置对象资格,拒绝原告申请的移民安置要求。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落实水布垭库区移民政策,给予原告水布垭库区移民后期补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巴金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取消原告田某某、谭某的清江水布垭库区移民资格,撤销被告与原告田某某、谭某签订的《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和《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并责令原告在该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所领各类移民补偿款95866.7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撤销移民安置合同,取消其移民资格为由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巴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田某某、谭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某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移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经济损失共计569462.2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结合原告土某所在地的综合情况,赔偿原告1.4亩水田4年的农作物经济损失,按3500元/年计算为14000元,被告并同意诉讼结束后协调将土某重新承包给原告,将林权证某发给原告。另查明:按照移民政策,原告的房屋增值费为24999.50元。巴政办发〔2010〕X号文件对库区X组安置移民户线上土某中的林木补偿方案,明确耕园地中的零星林木补偿标准为每户2280.00元,各类林地林木补偿标准为每亩493.00元。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清江水布垭枢纽工程库区巴东县移民安置办法》和《巴东县X区淹地不淹房对象安置方案》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针对巴东县X区的移民安置工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将不符合巴东县人民政府《清江水布垭枢纽工程库区巴东县移民安置办法》和《巴东县X区淹地不淹房对象安置方案》规定的对象即原告纳入移民对象进行搬迁安置,违反了行政职责,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移民搬迁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诉称被告组织对其移民搬迁行为违法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土某、拆房、搬迁、基础设施建设、租房、林木等相关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时,因财产灭失的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的数量及标准可参照移民时的实物指标和补偿标准。审理中,被告同意结合原告土某所在地的综合情况,赔偿原告1.4亩水田4年的农作物经济损失,按3500元/年计算为14000元,被告并同意诉讼结束后协调将土某重新承包给原告,将林权证某发给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房屋增值费请求系对房屋的价值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牲猪损失、旱地损失、荒地损失、蔬菜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某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人口安置费诉讼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田某某、谭某进行移民搬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田某某、谭某砖混正房17187.50元、砖木正房7812.00元、砖(石)围墙360.00元、地窖180.00元、粪池270.00元、牲畜栏100.00元、水池41468.20元、水井80.00元、房屋增值费24999.50元、拆房费用3000.00元、土某经济损失14000.00元、耕园地中的零星林木损失2280.00元、林地林木损失22.5亩×493.00元即11092.50元、宅基地征用费825.00元、宅基地平整费1925.00元、进户电线补助费200.00元、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540.0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450.00元、搬迁费480.00元、房租费25500元,合计152749.70元。减出原告已领移民补偿款95866.7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688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果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某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某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人民陪审员汪义洲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某、吊销许可证某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某;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某。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某。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某、罚某、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某、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某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某或者罚某、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某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某。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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