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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与建平岩出天然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柏祥,系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系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建平县X路。

负责人:吴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系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顺业公司项目部)与建平岩出天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岩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建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平岩出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平岩出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人禾、潘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建平岩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柏祥、李某乙华,被申诉人顺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增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顺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是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职工,因具有建筑施工工程师资质,同时被建平岩出公司聘用,承包北京岩出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岩出公司)子公司建平岩出公司内部施工队伍。双方签订的承包办法第1条规定“建平岩出公司目前所有管道土建挖沟,市政管网庭院管道施工(包括庭院、引某、主管挂表等)均由公司内部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并由工程经理吴某代表施工队与建平岩出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2条规定“公司按工程部制定的工资标准,对吴某、刘斌、关智颖每月放发工资(其他薪资不再发生),所有施工人员均由吴某负责雇用安排,并由吴某根据完成工程量负责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顺业公司项目部为建平岩出公司的各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与建平岩出公司签有天然气施工合同22份,承包方式均为包工不包料。2008年-2009年工程造价应结算696,866.2元,2009年开栓送气应结算工程造价1,810元,2009年5月23日签证单3,100元,2008年9月市政管线结算书62,875.4元,2008年9月户内及庭院管线结算书168,327元,2007年冬季市政及庭院管网工程138,123.99元,2008年零星工程量确认表15,060.34元,2008年10月后施工市政管网工程6,254.20元,2007年101线市政管网施工花砖恢复费用(交园林处25,000元)25,000元。合计1,117,417.13元,已给付443,388元,尚欠674,029.13元。另查,顺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与建平岩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3月26日顺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与建平岩出公司由聘用关系改变甲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顺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虽然与建平岩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属建平岩出公司聘用人员,但从顺业公司项目部与建平岩出公司签订协议,建平岩出公司工程施工承包方法及天然气施工合同书等行为上看,顺业公司项目部与建平岩出公司之间是实际上的合同关系,是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顺业公司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建平岩出公司的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建平岩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平岩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顺业公司项目部工程款674,029.13元。案件受理费9,924元,邮寄费22元,合计9,946元由建平岩出公司负担。

建平岩出公司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顺业公司项目部诉讼主体不适格,吴某是建平岩出公司的职工。

顺业公司项目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系顺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建平岩出公司与顺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多份天然气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带领多名工人为建平岩出公司进行煤气管线的施工,并已完成全部工作量,双方之间有签字的结算手续。应该说双方之间承揽施工关系已终结,建平岩出公司应付给相应的费用。建平岩出公司认为吴某与其签有劳动合同,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看,建平岩出公司当初是同意将施工煤气管线的工程交给吴某组织施工。现顺业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建平岩出公司给付施工费用。建平岩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费用已结清,应承担给付责任。建平岩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1元,由建平岩出公司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原告主体资格审查错误,认定建平岩出公司应向顺业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顺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建平县岩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是由建平顺业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承揽施工(吴某负责)。吴某的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与施工单位结算,顺业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顺业公司项目部向本院出具声明,同意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转移给吴某个人,顺业公司项目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依法将吴某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在本案中主张的2007年至2009年的案涉工程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未付工程款转移给吴某。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吴某确认2007年至2009年案涉工程是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某人民币48万元。此后,案涉2007年至2009年工程的工程款视为全部结算完毕;

二、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前将工程款48万元全部支付给吴某。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到期如不能支付该款,吴某与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意执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意以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申请查封的资产作为给付吴某工程款的担保,本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得解除执行法院对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和企业工商登记的查封;

三、吴某、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四、吴某、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48万元后吴某及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安装项目经理部原申请执行申请即全部放弃。

诉讼费用按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由建平岩出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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