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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黎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身份略。

被告谭某,女,身份略。

被告黎某,男,身份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家院坝经过,被告不允许原告经过,便用扫帚殴打原告,并双手抓住原告的背蒌,致使两人摔倒在地。此时,被告黎某用脚踢原告的左眼部,用石头砸原告的右腿等部位。后经他人到场制止方才停止。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茶店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日,花医疗费3564.62元,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检查费421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62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误某1012元,共计6629.62元。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发票1份。向某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3985.62元(含CT检查费用)。

证据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

证据三、证人谭某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纠纷后住院治疗花车费250元。

依据原告向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向某、谭某、黎某行政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

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向某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陈述:2012年2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向某与其丈夫黎某富从谭某家门前经过,谭某不让其通行,向某与谭某发生抓扯,推搡,双方倒地,黎某在旁边修路的地方看到后,亦赶到现场对向某进行殴打,村书记谭某奎到现场制止,谭某、黎某方才停止,纠纷中向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黎某的询问笔录1份,黎某陈述了向某与谭某、黎某发生纠纷至抓打的过程,与向某的陈述一致。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谭某的询问笔录1份,谭某陈述:2012年2月18日上午11点多钟,向某与其对骂了1个多小时,下午向某从谭某院坝家经过,谭某称向某原不参与修路,不让其通行,向某强行经过,并对谭某进行殴打,将谭某按倒在地,谭某起身后,向某又将其按倒,后经人解交向某方才停手,纠纷中谭某全身多处受伤。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黎某的询问笔录1份,黎某陈述:2012年2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黎某在黎某夺修公路的工地上帮忙,其母亲和向某当时扭打了起来,并且都滚倒在地上,黎某当时就报了警,向某与谭某打架时他既没帮忙,也没到场。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谭某(北山面村支委书记)的询问笔录1份,谭某奎陈述:向某与谭某两家积怨很深,2012年2月17日双方因公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次日谭某到两家欲对双方进行调解。下午3点多钟,向某与其丈夫黎某从谭某家院坝经过,谭某不让通行,并拿着一把扫帚将向某拦着,双方发生抓扯,两人先后倒地,黎某亦赶到现场,后听见黎某在说“你们把她打死”。谭某奎赶到谭某家院坝时,双方就没有打了,看到向某头部,左眼处有伤,谭某的伤不明显。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向某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陈述:2012年2月18日这天,向某在北山面X组帮黎某修路放炮,下午3点多钟的样子,向某从谭某家门前经过,谭某不让其通行,并拿起扫帚将向某拦着,向某要强行经过,双方扭打起来,并滚倒在地,这时黎某跑过去朝向某的头部踢了一脚,谭某与黎某赶到现场解交才停止,后看到向某左眼部和脸上有伤。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黎某的询问笔录1份,黎某陈述了向某与谭某、黎某发生纠纷至直抓打的过程,其与向某的陈述一致。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宋某的询问笔录1份,宋某陈述:2012年2月18日,宋某背东西从向某屋旁经过时看到向某在和谭某抓扯,因距离较远,双方具体怎么搞的没看清楚。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对向某、谭某、黎某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因此次纠纷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被告谭某、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交通费证据的证明,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5、6、7、8被害人及某之间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谭某、黎某的陈述,二被告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黎某相邻居住,双方因公路通行问题长期发生矛盾。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某欲从被告谭某家院坝经过,被告谭某不让原告向某通行,并手持扫帚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并先后倒地,被告谭某之子黎某赶到现场亦对原告向某进行殴打,后经村支书谭某奎及他人解交双方方才停止。抓打中原告向某头部、左眼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向某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3985.62元(含CT检查费用),原告向某的伤势经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现原告向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黎某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3985.62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误某1012元,共计6629.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黎某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公路通行权问题长期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均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向某欲强行通过,被告谭某坚持不让其通行,使矛盾激化至抓打,原告向某在与被告谭某抓打中,被告黎某亦积极参与,对原告向某进行殴打,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该事实有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使用暴力致伤原告,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某在被告谭某不让其通行的情况下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某请求赔偿医药费3985.62元(含CT费用),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受伤后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向某住院22天,误某损失费应计算为1021元(16940元÷365天×22天),原告向某请求赔偿101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0元(20元×22天),原告向某请求赔偿1100元,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5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某的损失合计为5737.62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某损失的80%,即4590.10元,原告向某自理20%,即11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黎某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3985.62鉴定费300元、误某损失费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5737.62元的80%,即4590.10元。原告向某自理20%,即1147.52元。被告谭某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40元,原告向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波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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