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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甲、褚某戊财与被申诉人宋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2月10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真实人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述五名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绥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略)(系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甲、褚某戊财与被申诉人宋某合伙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褚某戊财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褚某戊财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褚某戊财于2010年7月12日去世,经其继承人申请和本院审查确认,变更褚某乙、王某丙、褚某丁和褚某戊为本案申诉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张崇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甲、褚某丁及五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申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合伙企业财产状况的认定主要证据是辽宁华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而当事人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折旧率的反驳理由是成立的。该审计报告明确指出:“(关于固定资产)未提取折旧费用。经2009年5月3日会同法院有关人员及砖厂宋某、褚某戊、王某甲现场查看固定资产情况,固定资产现有公允价值需有关部门评估决定。”该报告已明确指出固定资产折旧部分需其他部门鉴定才能确定其现有价值,即该审计报告在未计算折旧率的情况下,无从体现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现值,进而导致无法正确计算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从而不能正确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伙时返还的是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不是入股款。终审判决褚某戊财、王某甲返还宋某入股资金10万元,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补某,一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有多处不准确;二是原判也没有完全按照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对审计报告错误曲解;三是判决退还被申诉人全部入股款,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辩称,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依法成立合伙企业,抗诉机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抗诉本案,属引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时申诉人同意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原判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是被申诉人并未要求彻底清算合伙中的全部资产,对固定资产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此事实可待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抗诉机关以固定资产折旧情况不清而分割固定资产错误的抗诉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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