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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2年3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贵港市X区“欧啦啦”娱乐城X楼大厅卫生间门口处将一包净重11.7克K粉(含氯胺酮)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给陈某11.7克K粉(已上缴销毁)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毒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照片及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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