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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终字第2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某,男,73岁,吉林省白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仁和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市生物化学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尚杰,吉林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毕某为甲方与金马公司的前身通化市生物化学制药厂(以下称金马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新产品毕某1221(癌见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产品“毕某1221”(癌见消),毕某负责提供产品开发、试制、申报过程中所需的准确处方、工艺、功能、主治病症、用量、新药的质量标准和全部技术资料等,金马公司负责科研立项、组织和协调新产品的开发工作,支付开发过程中给毕某的月补助费300元,负责办理毕某申报专利成果和专利权,并支付必要的费用;新产品投放市场后,毕某按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的5%提取(净收入),每月核算,每季计付,连续两个季度不付款又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毕某1221科研成果奖及技术工艺专利归毕某所有;合同期内毕某1221新药双方不得转让,合同期限为11年,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终止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双方开始履行,进行新药的研制、开发工作,并进行试生产,销往医院进行临床验证。至1993年8月,金马公司每月支付毕某补助费300元,并向毕某支付保密药款(略)元。1994年3月2日,毕某及其妻杨晶与金马公司张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毕某研制的“参莲回生丹”(即“毕某1221”)在金马公司开发,其处方、工艺和保密药方由张某某管理,作为毕某的代表人,他人不得介入,张某某不准将保密药方转交给他人,只能由其本人管理和投药,本药的专利权由张某某为毕某办理,张某某为毕某按每季结算,毕某应得的分成,由张某某给存入银行毕某名下等。该协议亦经过通化市二道江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1994年9月14日,卫生部下发生产批件,将原申报名称“参莲回生胶囊”(即“毕某1221”、“癌见消”)改为“参莲胶囊”,保护期为4年。同年9月21日,卫生部授予“参莲胶囊”“新药证书”。金马公司开始进行正式生产。

1995年1月26日和2月11日,毕某出具收据,分别证明收到金马公司2万元和5万元技术转让费。1995年3月3日和5月9日,毕某委托的合同监督执行人王丽鹰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注明代毕某收到技术提成费3万元和19万元。1995年5月8日,毕某从金马公司借款(略)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马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产品投放市场前试制开发阶段销售收入的提成费。

1995年1月,通化市地税局二道江分局向金马公司发出了《关于委托通化市生物化学制药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确定金马公司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凡金马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所得,均由金马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由于金马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毕某提取5%(净收入)中扣除所得税,而毕某认为5%应为金马公司为其承担个人所得税后的“净收入”,且金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提成费,双方发生纠纷,毕某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金马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补助费等。

本院二审期间还查明:金马公司自1993年开始试产至1996年12月底,生产“参莲胶囊”的销售收入为(略)元,应付提成费为(略)元,利息为(略)元,共计(略)元,至今已实际支付429万元(包括二审期间支付400万元),尚欠(略)元;1997年金马公司销售“参莲胶囊”共收入(略)元,提成费应为(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毕某与金马公司的前身生物制药厂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生物制药厂及金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毕某的技术使用费,及未全额支付毕某在生产样品过程中的补助费,属违约行为,鉴于原生物制药厂及金马公司已支付毕某部分技术使用费,未构成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约定条件,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毕某按“参莲胶囊”实际销售收入的5%提取技术使用费,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原生物制药厂及金马公司亦是以“参莲胶囊”销售收入的5%支付技术使用费,故对金马公司按照销售回款数额的5%支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毕某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金马公司及生物制药厂承担,故毕某所提出的让金马公司承担其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依据。原生物制药厂及金马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为毕某申报专利权和技术成果,鉴于毕某本人要求由其自行申报,金马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予以认可,金马公司应支付申报专利及技术成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马公司反诉要求毕某承担因“参莲胶囊”吸潮问题未解决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定。金马公司反诉要求毕某返还借款(含保密药款)(略)元,除其中毕某于1995年5月8日从金马公司借款(略)元应当返还外,其余款属于金马公司依约应向毕某的付款,或者属于与毕某无关的支出,毕某不负返还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毕某与金马公司继续履行1992年2月签订的“联合开发新产品毕某1221(癌见消)”合同;二、金马公司给付毕某技术使用费(略)元(计算至1996年5月);三、金马公司给付毕某补助费3600元;四、毕某向金马公司偿还借款(略)元;五、金马公司给付毕某上述款项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6年7月10日,利率为年率297%)。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毕某负担9910元,金马公司负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金马公司长期拖延支付技术使用费,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准予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与其向上级部门的报表不一致,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改判。

金马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技术使用费数额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于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为其代扣代缴所得税而发生的,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与毕某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张某某代表金马公司与毕某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协议签订后,毕某起诉前,虽然金马公司支付了29万元的技术使用费,但均未按约定在每季结束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在毕某起诉后,合同关系并未解除,金马公司也一直使用该项技术,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技术使用费,其拖延支付的期间超过两个季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二审期间,经过工作,金马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技术使用费,仍差1996年的130余万元和1997年的提成费未付。因此,毕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金马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违约,不支付技术使用费这一事实,对毕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原审判决对金马公司所欠毕某的补助费和毕某所欠金马公司的借款问题处理正确,对解除合同问题处理错误,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

三、解除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某签订的合同以及张某某代表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某签订的合同;

四、本案“参莲胶囊”的生产工艺中未公开的部分及保密药方的技术成果权归毕某所有,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对外泄露或者自己使用;

五、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1997年12月底尚欠毕某的技术使用费及其相应利息,其中至1996年底技术使用费和利息为(略)元,1997年技术使用费为(略)元。

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马公司负担90%,即(略)元,毕某负担10%,即3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马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全部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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