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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孔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孔某珍。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依法被征收,原、被告一家三口因此获得720185元征收款。原、被告结婚之前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以原告未能为其生育男孩为由,多次打骂被告,并且不照顾家庭和小孩。夫妻间的矛盾不断,两人的感情淡薄。原告对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和家庭之责的行为一再原谅和忍让,时至今日原告已忍无可忍,长期与被告分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孔某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债务归被告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待原告还是很好,被告希望原告为小孩着想,一起共同培养好小孩,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孔某珍。由于原、被告系农民,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汤某与孔某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已有16年多的时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主要因为家庭琐事以及经济上的原因,致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汤某与孔某根能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某支持,相互多一份信任和理解,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且完满的家庭亦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汤某要求与孔某根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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