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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强奸、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2009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

201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为满足其男友即被告人范某的性欲,将刘某约至长沙市X区X路麦当劳餐厅店门外的马路边,随后伙同被告人范某强行将刘某带至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房内。被告人范某以言语威胁和暴力胁迫的方式威逼刘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并逼迫刘某长时间下跪,致被害人刘某轻微伤,被告人龙某则在旁边劝说刘某与被告人范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一直不从,2011年9月14日2时许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9月12日20时至9月14日3时期间,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房内,除自己吸食外,先后为吸毒人员卜某某、龙某提供毒品“冰毒”、“麻古”,供二人吸食。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辨认笔录、传唤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易某、陈某、卜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范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龙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范某、龙某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范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范某辩称没有以言语威胁和暴力胁迫的方式威逼刘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也没有为吸毒人员卜某某、龙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龙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事实

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龙某系同居关系,捕前租住某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被告人龙某与女青年刘某系老乡。2011年9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为满足被告人范某的性欲,将刘某约至长沙市X区X路麦当劳餐厅店门外的马路边,随后被告人范某驾车伙同被告人龙某强行将刘某带至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内。在该房内,被告人范某对刘某采取言语威胁、持刀恐吓、木棍击打、逼迫长时间下跪等暴力胁迫的手段威逼刘某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龙某则在旁边劝说刘某与被告人范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一直不从而未能得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11年9月14日2时许在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刀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先后向陈某(已判刑)购得毒品“冰毒”、“麻古”。之后被告人范某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其租住某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内,先后为吸毒人员卜某某、被告人龙某提供毒品“冰毒”、“麻古”,供卜某某、被告人龙某二人吸食。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吸毒工具1个。

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9月13日11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被害人刘某涉嫌被人绑架,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上述被告人范某为要刘某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伙同被告人龙某将刘某强行带至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内,之后被逼跪在窗台前,还遭到被告人范某的威逼与殴打,被被告人范某用1把刀的侧面打手臂、用木棒打背部,被告人龙某则在旁边劝刘某与被告人范某发生性关系等的事实。并证明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用一个矿泉水瓶上带吸管的东西,吸一种东西(即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证人杨某、易某、陈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杨某(系被害人刘某朋友)证明2011年9月11日中午被害人刘某讲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的男朋友开着1台奔驰车有事来找她,硬给了她1000元,不然就不让她下车,刘某没有办法就收下了。2011年9月12日晚20时许杨某陪刘某到了雨花亭,她说去见朋友就走了。过后杨某再打刘某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发信息也没有回。

证人易某(系被害人刘某表弟)证明自己与被告人龙某是初中中学,与他的姓范某男朋友(即被告人范某)见过面。2011年9月13日杨某打来电话说他把刘某抓走了。

证人陈某(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房主)证明2011年7月间将该房出租给了被告人龙某,租房的还有1个中年男子(即被告人范某),他和被告人龙某居住某一起。

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接到卜某某的电话,之后就与她一起去了长沙市X区被告人范某家,她们都是说的长沙方言,王某听不懂。王某后来看了会电视,打了几个电话,就睡觉了。

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父亲)证明2011年9月13日6时许接到一个自称姓范某长沙男子(即被告人范某)的电话,要刘某某来长沙,刘某也在电话中哭着说她在长沙出了麻烦事。之后姓范某长沙男子又打来电话说不要刘某某来长沙了,说刘某在解决。2011年9月13日晚20时许他又打来电话说还是要刘某某来长沙。在通话时有1个自称肖玲(即被告人龙某)的女子又说她是刘某朋友,刘某没什么事。后来刘某回家后,刘某某看见她脖子、右某、膝盖等处都有伤痕。她说当时在肖玲家,姓范某长沙男子利益诱惑和威逼她发生性关系,但她没有答应。

3、同案人卜某某的交代。

同案人卜某某(女)交代称2011年9月12日晚19、20时许接到被告人范某的电话后来到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看见被告人范某和他的女朋友(即被告人龙某)及另一女孩子(即被害人刘某)坐在沙发上。后来听见他们发生了争吵(说的都是长沙方言,卜某娜听不懂),被告人范某在喊,他的女朋友在劝,那个女孩子在哭。次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范某叫卜某某吸食麻古,卜某某就去吸了4、5口麻古。后卜某某进卧室时看见那个女孩子向墙跪着。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经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范某即为逼迫发生性关系的人;证人易某经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范某即为肖玲(即被告人龙某)的男朋友。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与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

7、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14日凌晨在长沙市X区某某苑X栋X房将被害人刘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龙某,并在该处查获被告人范某持有的瓶口处接一长塑料吸管的塑料瓶1个(卜某某与被告人龙某均指认该工具即为吸毒工具)、刀1把。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陈某因向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10、《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范某、龙某与卜某某的尿样采取尿液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说明被告人范某、龙某与卜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1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砂)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怀孕而不执行)。

12、(略)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范某曾多次被判刑的事实。

13、被告人范某、龙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龙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4、被告人范某、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强奸、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范某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讯问中即供述称:“我经常吸食麻古,吸食后就想发生性关系。因龙某身体不好,我就让她给我找女性,主要是发生性关系”,又供述称:“(之所以带不想去的刘某去自己家)我主要还是想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并供述称为了让刘某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先后“我是用刀面打刘某臂部,用木棒打刘某腰部”,在此过程中“龙某也在旁边做刘某工作,我们一个唱红脸,一个唱黑脸”。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龙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予以协助,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实行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范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企图强奸妇女,并容留他人吸毒,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杨某、易某、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卜某某的交代、法医损伤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亦多次供认不讳,依法应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作案用刀1把与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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