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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夜晚,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村大寨田乡X路上,沿山边和路口下设了100余米铁丝电网,用于打猎,并告知本组人不要靠近。晚上21时许,杨××从邻村回来,到大寨田去看玉米地时,触到电网被电死。经协商齐某某主动赔偿死者杨××家属人民币x元,并安葬杨××生,后齐某某外出。2009年11月17日,齐某某到淅川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杨××、杨××、申××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私拉电网的方式在田野狩猎,其拉网距离达一百余米,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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