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主任。
原审被告:山西省晋光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山某省晋光制药厂)。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街X号。
上诉人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山西省晋光药业有限公司确认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不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争议资产价值已超过5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侯马市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侯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及不动产的诉讼标的山西省晋光药业公司所在地,均在山西省辖区内,且本案当事人及纠纷成因均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是否有重大影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侯马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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