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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丙(邹某乙之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衡秀,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宏,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通知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李某丁,两人分别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少凡、邹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衡秀、詹宏,被告人管某戊及其委托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管某戊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管某戊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管某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92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管某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2849.06元。二原告人均提供了各自受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管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且表示要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管某戊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被害人邹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管某戊能够坦白承认自己的罪行;没有赔偿被害人邹某乙的损失属于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他当庭表示:就是卖房子也要赔偿受害人,悔改态度明确;系初犯,无前科,其妻多病、孩子未成年,需其照顾、抚养。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情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和酌情某被告人管某戊减轻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管某戊伙同管某民(监视居住),周拥军、军某(主体不明)在黄土铺街X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四人商量明天牌馆要开业,怕邹某乙等人来闹事,要准备砍某、管某来应付。随后,四人先在黄土铺镇街上拿了砍某,后又到官家嘴镇拿了管某,将这些刀具带到被告人管某戊开设的牌馆内。周拥军某被告人管某戊的授意下,从其舅父家拿了一把火铳,又向黄土铺镇X村刘家冲一肖某人家借了一把火铳,带回后放在被告人管某戊家的老屋里。2011年8月25日8时许,邹某乙纠集苏志强、“强某”、肖某某等二十多人携带砍某、管某等管某刀具乘用三台汽车从黄土铺街上驶向黄土铺镇X村。当天上午9时许,汽车在上升村街口处停下,车上的二十多人分别携带砍某、管某下车,在邹某乙的带领下冲向被告人管某戊开设的牌馆,被告人管某戊纠集管某民、周拥军某七人持火铳、砍某、管某等凶器迎上去,双方在黄土铺镇X村街上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戊持火铳将邹某乙打伤,并同时致伤无辜群众李某丁。邹某乙一伙用刀将管某戊、周拥军某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所鉴定,邹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管某戊的供述,他如实供述了为防备邹某乙等人来闹事准备火铳、管某、砍某等凶器,在相互斗殴中他持火铳打伤邹某乙、李某丁,自己被邹某乙一伙人砍某的事实。

2、同案人周拥军某供述,他供述了为与邹某乙一伙斗殴做准备找来二把火铳,在参与械斗中朝天开了一铳,被告人管某戊对准邹某乙首先开了一铳,及自己被邹某乙一伙砍某的情某。

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他纠集苏志强、强某、肖某某等二十多人持械乘坐三辆汽车从祁东县X镇街上驶向黄土铺镇X村,在街口停车,二十多人持械下车后在他的带领和指挥下,冲向被告人管某戊开设的牌馆,管某戊等七人迎面而来,管某戊在距其约15米远处开铳将其打伤的经过。

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他于2011年8月25日上午9点多钟,在黄土铺镇X村街上骑摩托车接客时,看到邹某乙带着从三辆汽车上下来的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长刀冲过来,突然听到二声铳响,他摸自己脖子后面很痛,手上全是血。他躲开后看到管某戊、军某、海徕几等五、六个人,有人拿刀,有人拿铳与邹某乙一伙在马路上打架。周拥军某邹某乙一伙人砍某在地上。

5、证人邹某己、唐某、管某庚、李某辛、肖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管某戊一伙与被害人邹某乙一伙准备持械斗殴,及发生持械斗殴各自看到听到的情某。

6、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后为部分依赖护理,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管某戊右上臂中断被刀砍某并肱三头肌断裂,胸背部刀砍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刀划伤。周拥军某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刀砍某,双侧胸壁积气。

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管某戊的真实身份及归案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根据被害人邹某乙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确认邹某乙受伤致残的损失有:1、住院55天医疗费110429.34元;2、护理费2489元;3、住院伙食费825元;4、误工费自受伤至评残日止共173天,计7829元;5、交通费4496元;6、残疾赔偿金101196元;7、定残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65180元;8、鉴定费2900元。共计395344.34元。

被害人李某丁受伤的赔偿请求,已与被告人管某戊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赔偿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管某戊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戊目无法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戊伤害被害人邹某乙的要害部位,致邹某乙二级伤残,且未能赔偿其医疗费用,可以酌情某重处罚。受害人邹某乙聚众斗殴对自身受到伤害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某,与事实不合,本院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戊因故意伤害犯罪而造成被害人邹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95344.34元,赔偿70%计人民币276741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邹某乙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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