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房管局旧城改造拆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卯时耀,昆明市五华区第八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景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原名西某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处,以下简称州公安局)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房管局旧城改造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景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8日,拆迁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办联营企业“景龙旅行社”,由拆迁公司一次性投资人民币250万元,景安公司以六项固定资产及有关费用作为联营投资;景龙旅行社成立后由景安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五年,在五年的承包期内由景安公司付给拆迁公司本金及利润共计4875万元。合同签订后,拆迁公司先后分四次向景安公司拨付联营投资款250万元。景安公司收到款后将该款挪作他用,致使双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企业未能依法成立,景安公司至今亦未归还拆迁公司投资款。拆迁公司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安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州公安局偿还投资款本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景安公司系由州公安局申请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边境贸易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并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登记注册的企业,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州公安局实际投入20万元,其余100万元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景安公司现已自行歇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公司与景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景安公司收到联营投资款后未将款用于履行联营协议建立“景龙旅行社”,而将投资款挪作他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造成联营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景安公司。拆迁公司对联营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投资款汇出后对资金流向又没有进行监督管理亦有一定责任。现双方继续联营建立“景龙旅行社”已不可能,双方联营承包协议应予终止。应由景安公司退回拆迁公司联营投资款本金25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景安公司是州公安局申请开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开办的注册资金均由州公安局注入。该企业成立后,于1993年5月1日,又以景安公司名义发包给高源经营,州公安局每年向承包人高源收取承包费16万元。景安公司现因经营不善和其他原因已自行歇业,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故应将州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州公安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拆迁公司与景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无效。二、由景安公司偿还拆迁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景安公司未能偿还部分由州公安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承包人高源追偿。四、拆迁公司和州公安局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景安公司承担(略)元,拆迁公司承担5627元。
州公安局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景安公司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而且已领取了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我局完全脱钩;本案应适用国务院(1985)X号通知的规定,由景安公司独立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我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拆迁公司答辩称:原审依法判令州公安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是正确的;我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是依据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签订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立并共同经营景龙旅行社,但同时约定由景安公司“全面承包经营管理”,并分期向拆迁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润,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景安公司应返还依该合同收取的拆迁公司的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景安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州公安局实际只投入注册资金20万元,其余100万元“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不属州公安局向景安公司的投资。景安公司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景安公司歇业后,其开办申报单位州公安局应在景安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州公安局对景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州公安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对西双版纳州景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该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州公安局与拆迁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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