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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因无钱用,先后五次入室盗窃其伯父谭某乙的黄花菜、花生等财物,以及同村谭某丙的五只鸡,共作案六起,被盗财物总价值1968.6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谭某甲趁谭某乙外出之际,溜至谭某乙家中,在谭某乙的住房二楼盗走黄花菜原菜9.5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51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核实,被盗黄花菜原菜价值186.20元。

2、2011年8月24日傍晚,被告人谭某甲趁谭某乙外出之际,溜至谭某乙家中,在谭某乙的住房盗走现金386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1年9月13日22时许,经事先观察、打探,被告人谭某甲溜至本组村民谭某丙家门口,将谭某丙放置在门口前鸡笼里的5只鸡和鸡笼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8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核实,被盗5只鸡价值225元。

4、2011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谭某乙外出之际,溜至谭某乙家中,在住房二楼盗走价值313.6元的黄花菜原菜16公斤。事后,被盗黄花菜原菜被谭某乙追回。

5、2011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谭某乙外出之际,溜至谭某乙家中,盗走价值401.8元的黄花菜原菜20.5公斤。事后,被盗黄花菜原菜被谭某乙追回。

6、2011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谭某乙熟睡之际,溜至谭某乙家中,从一楼的大谷缸中盗走4袋花生。被告人谭某甲将所盗花生藏匿在谭某乙家后的坟山里,然后到祁东县X镇街上一网吧上网。次日上午,谭某乙到网吧找到被告人谭某甲并质问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承认盗窃谭某乙4袋花生的事实。谭某乙当即将被告人谭某甲扭送祁东县步云桥派出所。事后,谭某乙在其家后的坟山里找回了被盗的4袋花生。被盗的4袋花生重60公斤,经核实,被盗花生价值45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8、9月期间多次在其家盗走花生、黄花菜等财物。

3、被害人谭某丙、周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谭某甲盗走了他们家的5只鸡。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谭某乙说,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8、9月期间多次在他家盗走花生、黄花菜等财物。

5、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步云桥工商所的“证明”,证明被盗花生、黄花菜的市场收购价格。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甲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7刑满释放。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系被被害人扭送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其中入室五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主要盗窃其亲属的财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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