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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江阴市富亚机械厂与被告董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杜某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富亚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杜某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江阴市富亚机械厂(以下简称富亚厂)与被告董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富亚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杜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富亚厂共同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同日,王某某与富亚厂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该专利授权富亚厂使用,许可终止日期为2027年7月30日。王某某、富亚厂发现董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长泾海天高科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天厂)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投放市场。王某某、富亚厂认为董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董某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董某销毁侵权模具、收回和销毁制造的气水密拉链并在省级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董某赔偿王某某、富亚厂经济损失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1、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已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富亚厂使用,即使董某对涉案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某某本人也无任何损失,其与董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董某从未接触过涉案专利,其模具为其个人设计、制造;3、王某某、富亚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了涉案专利模具或者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模具从事生产经营;4、气水密拉链来源于德国、日本,其生产涉及几十项专利,我国生产销售的气水密拉链都是仿造日本、德国的产品,即使董某构成侵权,侵犯的也不会是涉案专利;5、王某某、富亚厂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及合理费用过高,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富亚厂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富亚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3用于证明王某某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4-5用于证明富亚厂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6、海天厂工商资料,用于证明董某的被告主体资格;7、海天厂气水密拉链,用于证明董某的涉案产品生产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8、收条,用于证明曾担任富亚厂车间主任的张卫强在2007年离职后至海天厂工作,使董某获知了涉案专利;9、海天厂网页,用于证明海天厂网页中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10、增值税专用发票,11、送货单存根,12、富亚厂经济损失证明,证据10-12用于证明富亚厂因董某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王某某、富亚厂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富亚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董某经营的海天厂所制造、使用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x.6、名称为“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9月2日对董某所经营的海天厂内气水密拉链的生产模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证据保全笔录(董某拒绝签字)一份及模具(以下简称模具1)整体照5张(董某拒绝本院拍摄模具1细节照),王某某、富亚厂申请将其作为证据14提供,用于证明董某在海天厂所使用的模具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用于证明董某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董某对王某某、富亚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海天厂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当王某某与富亚厂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生效后,王某某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海天厂气水密拉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气水密拉链本身无法证明海天厂使用了涉案专利;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张卫强并未在海天厂任职;对海天厂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发票的开立时间是在专利授权日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送货单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富亚厂经济损失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保全所获5张模具1整体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气密防水拉链”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国内其他气水密拉链生产厂家的网页,证据1-2用于证明气水密拉链为成熟产品,国内很多厂家生产销售,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同时用于证明原告经济效益下降极有可能受国内经济环境影响,并非完全由董某引起;3、外齿切槽折弯机说明书,用于证明海天厂生产气水密拉链的方法是董某在德国、日本技术的基础上改进而得,与涉案专利不同;4、海天厂气水密拉链及其他厂家气水密拉链3条及海天厂生产场景照片,用于证明其生产的气水密拉链系根据他人成熟产品生产,并未侵犯涉案专利;5、海天厂气水密拉链生产模具(以下简称模具2),用于证明其使用的模具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王某某、富亚厂对董某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气密防水拉链”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国内其他气水密拉链生产厂家的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为模具而非气水密拉链;对外齿切槽折弯机说明书、海天厂生产场景照片、模具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外齿切槽折弯机说明书的内容以及生产场景、模具2与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的设备状况是否一致,法院保全时所拍摄照片显示当时的模具1是1个打块,而董某提交的模具2却是2个打块,认为董某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推定董某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对海天厂气水密拉链及其他厂家气水密拉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由于结构不同,董某是无法单纯依靠其他厂家的气水密拉链而直接生产出气水密拉链。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王某某、富亚厂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海天厂工商资料、海天厂网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保全所获5张模具1整体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王某某、富亚厂提交的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存根、富亚厂经济损失证明、海天厂气水密拉链以及董某提交的“气密防水拉链”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国内其他气水密拉链生产厂家的网页、海天厂气水密拉链及其他厂家气水密拉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董某提交的外齿切槽折弯机说明书、海天厂生产场景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模具2,因其与本院拍摄的模具1存在较大不同,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上模组件、下模组件以及自动给进送料装置,所述上模组件包括上模架、凸模框、倒角冲头、凸模座、冲槽凸模、隔板Ⅰ、初成型上模、隔板Ⅱ和定型上模,所述凸模框向下固定连接于上模架下,所述倒角冲头、凸模座、冲槽凸模、隔板Ⅰ、初成型上模、隔板Ⅱ和定型上模自左至右依次顺序安装在凸模框的内腔内。所述下模组件包括下模架、底板、凹模框、冲槽凹模、凹模筋板、隔板Ⅲ、二块调整块、二块限位块、定型下模、块挡板和卸料板,下模架置于上模架正下方,所述底板向上固定连接在下模架上,所述凹模框向上固定连接在底板上,所述冲槽凹模、凹模筋板、隔板Ⅲ、二块调整块、二块限位块、定型下模和块挡板自左至右依次顺序安装在凹模框的内腔内,凹模框上端安装卸料板。所述自动给进送料装置包括打块座、打块、导杆座、导杆、滚轮架、滚轮、拨齿爪、拨齿爪架、撑簧、弹簧和顶销,打块座向右固定连接在上模架右侧,打块向下固定连接在打块座上;导杆座固定连接在凹模框右上端面上,导杆中间穿过导杆座,导杆右端与滚轮架固定连接,导杆左端与拨齿爪架固定连接,所述顶销向左凸出连接于滚轮架左端,弹簧嵌置于导杆座内,顶销左端插入导杆座内与弹簧右端相抵,所述拨齿爪销接在拨齿爪架上,撑簧销接在拨齿爪上方的拨齿爪架上,与拨齿爪的运动方式相配合,所述滚轮用销轴连接在滚轮架右侧的凹槽内,滚轮置于打块正下方。”

王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与富亚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明确将该发明专利无偿授予富亚厂具体实施,授权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终止日期为2027年7月30日。该合同书于200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并获准许。

2009年9月2日,本院依法对董某所经营的海天厂内气水密拉链的生产模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执行人员向董某送达了证据保全裁定书,董某表示不想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并不允许执行人员查封、拍摄上述模具。本院执行人员明确告知其诉讼义务以及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的法律后果后,董某不仅仍然拒绝执行人员对涉案模具细节进行拍摄照相或查封涉案模具,而且拒绝在证据保全笔录上签字,使得本院仅获得模具1整体照5张。董某于2009年10月26日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表示悔过并提交书面悔过书,确认其不配合法院保全工作的事实。

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对董某提交的模具2进行了勘验。模具2包括上模组件、下模组件以及自动给进送料装置。该上模组件包括上模架、凸模框、去毛刺冲头垫块、倒角冲头、凸模座、冲槽凸模、隔板Ⅰ、初成型上模、隔板Ⅱ和定型上模,凸模框向下固定连接于上模架下,去毛刺冲头垫块、倒角冲头、凸模座、冲槽凸模、隔板Ⅰ、初成型上模、隔板Ⅱ和定型上模自左至右依次顺序安装在凸模框的内腔内;下模组件包括下模架、底板、凹模框、落料下模芯、隔板Ⅲ、左定位片、右定位片、定型下模、卸料板,下模架置于上模架正下方,底板向上固定连接在下模架上,凹模框向上固定连接在底板上,落料下模芯、隔板、定位片、定型下模自左至右依次顺序安装在凹模框的内腔内,凹模框上端安装卸料板;自动给进送料装置包括打块座、2个打块、导杆座、导杆、定位销、定位片、铜套、滚轮架、2个滚轮、拨齿爪、拨齿爪架、推抓线型弹簧、弹簧,打块座向右固定连接在上模架右侧,打块向下固定连接在打块座上;导杆座固定连接在凹模框右上端面上,导杆中间穿过导杆座,导杆右端与滚轮架固定连接,导杆左端与拨齿爪架固定连接,弹簧连接于滚轮架内,左端插入导杆座内,右端与滚轮架相抵,拨齿爪销接在拨齿爪架上,推抓线型弹簧上端在拨齿爪上方的拨齿爪架内,下端与拨齿爪相抵,且与拨齿爪的运动方式相配合,滚轮用销轴连接在滚轮架两侧,滚轮置于打块正下方。

另查明,富亚厂系王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橡塑机械及配件、橡胶制品的制造、加工。

董某于2008年10月27日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包括专用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其产品包括气水密拉链。

再查明,王某某、富亚厂为本案诉讼于2009年8月15日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x元。2009年11月10日,江苏金城成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x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董某制造、使用的气水密拉链模具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董某制造、使用的气水密拉链模具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本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模具1整体照片显示该模具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模具1照片显示其具备上模组件、下模组件及自动给进料装置,其中上模组件清晰可见上模架部件,下模组件清晰可见下模架、底板、凹模框等部件,自动给进料装置清晰可见打块座、打块、导杆座、导杆、滚轮架等部件,上述部件与权利要求书所列明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故本案有初步证据证明模具1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

其次,董某存在故意隐匿模具1而拒不提供的行为。王某某、富亚厂申请本院证据保全之目的在于确定涉案侵权模具的技术特征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董某在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拒不配合,其虽在庭后提交了模具2,但是该模具与本院保全时拍摄的模具1明显不同:模具1为1个打块、1个滚轮,而模具2则是2个打块、2个滚轮。为此,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董某作为被调查人形成调查笔录,董某在笔录中对模具打块数量不同的解释为:模具1为正在修理中的模具,而模具2则是模具1修理完毕后的状态,两者实质是同一个模具。对于董某的上述解释,本院不能认同,理由如下:第一,董某陈述其工厂中使用的涉案模具只有1种,且为2个打块,但是本院保全到的模具1照片清晰的显示该模具仅为1个打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董某关于模具1系由于打块损坏处于维修状态而安装1个打块的解释亦不合情理,因为依董某的陈述无论是模具1维修前的实际生产还是维修后再次投入生产,其所配套的打块均应当是2个而非1个,董某根本无需在维修时将只有1个打块的打块座安装在处于损坏状态的模具1上。

再次,董某提供的模具2亦有大部分部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通过将模具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可得出以下结论:1、模具2上模组件的技术特征除增加“去毛刺冲头垫块”外,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上模组件技术特征均相同;2、模具2下模组件的技术特征除具有“落料下模芯、左定位片、右定位片”以及不具有“冲槽凹模、凹模筋板、二块调整块、二块限位块、挡板”外,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下模组件技术特征均相同;3、模具2自动给进送料装置的技术特征除具有“推抓线性弹簧、定位销、定位片、铜套、2个打块、2个滚轮”以及不具有“撑簧、顶销”外,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自动给进送料装置技术特征均相同。4、在上述不同之处中,落料下模芯仅是将冲槽凹模、凹模筋板两个部件简单的固定组合,定位片仅是将同侧的调整块、限位块、挡板三个部件固定组合,上述两部件整体位置、形状、操作和功能并未发生改进,而推抓线性弹簧、顶销、打块、滚轮均属于极易修改、变更的可拆卸部件。鉴于董某拒绝配合法院保全工作及上述比对分析,本院有理由认为董某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后更换了其所使用的模具1部分组件并将之作为模具2提交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受法律保护,富亚厂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某某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与被许可使用人富亚厂共同提起诉讼。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排除了王某某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未排除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董某关于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董某关于涉案模具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气水密拉链本身而非模具,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王某某、富亚厂请求本院判令董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富亚厂请求本院判令董某收回、销毁其利用侵权模具生产、制造的气水密拉链及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董某停止侵权足以阻断其利用侵权模具生产产品,达到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加之气水密拉链售出后,其所有权不再归于董某,董某无权进行处理,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富亚厂请求本院判令董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损害的情形,王某某、富亚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富亚厂无法证明其因董某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董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别;2、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生产中所起的作用;3、董某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4、王某某、富亚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x.X号“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富亚厂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富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8830元,由王某某、富亚厂负担3080元,董某负担5750元。(该款已由王某某、富亚厂预交,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富亚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韩蓓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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