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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贩某毒品的数量较少,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吸毒毒资,花500元从刘红元(另案处理)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将其分成18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将其余部分进行贩某。

1、2012年2月9日,吸毒人员江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约江某某在祁东县汽车站附近交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2、2012年2月10日,吸毒人员江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约江某某在祁东县X街对面的邮电局门口交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3、2012年2月13日,吸毒人员江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约江某某在祁东县X街对面的邮电局门口交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4、2012年2月14日,吸毒人员江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约江某某在祁东县X街对面的邮电局门口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四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2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江某某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证人江某某。

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某贩某给江某某的4小包白色粉状物及扣押该4小包白色粉状物。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和证人江某某指认被扣押的4小包白色粉状物即是他们在被抓获前进行贩某的毒品海洛因。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和证人江某某为贩某毒品进行电话联系的时间和时长。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江某某因吸毒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红元因涉嫌贩某毒品已被立案侦查。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多次予以贩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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