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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给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建行诉称,2007年1月,被告朱某来我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后被告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09年5月22日透支本息合计为5424.5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偿还透支本息5424.53元(截止2009年5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朱某到原告平顶山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元。经原告平顶山建行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同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为乙方,被告朱某为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未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建行如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透支,截止2009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传至原告平顶山建行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载明被告透支本息合计为5424.53元。此款经原告平顶山建行多次催收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2009年11月2日偿还借款500元,2009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2200元,截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朱某透支本息合计为3427.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明、龙卡信用卡对帐单、龙卡领用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朱某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5000元的龙卡信用卡。被告朱某持卡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截止2010年4月27日前尚欠透支本息3427.84元的责任。以后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上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透支信用卡本息3427.84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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