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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6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

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8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某,后转入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被告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19时许,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杨某村X路处相对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严重创伤和经济损失,至今不能恢复正常劳动,落下明显残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086元,护理费208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打印、复印费814.50元,合计x.65元的30%,为x.8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59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505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的95%,为x.4元。

原告杨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杨某某、杜兰英、杨某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某某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杨某的医学出生证明1份,涧头乡X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9元及清单,病历1套,数额为14.5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数额为6479.3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杨某某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1份,后期治疗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摩托车购置时间及价款。

被告程某某就答辩意见与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杨某刚、邹平均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酒后开车。2、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X线检查报告单、透视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共计款1359元,以此证明被告程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数额为18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拖车损失。4、新蔡某东华摩托车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505元。5、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2010年1月17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情况。6、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2010年2月26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中的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对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杨某某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及评估费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程某某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4、5、X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9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涧头至古吕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某村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某春、程某某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外伤,一胸破裂,2、脑震荡,3、左桡骨骨折,4、左胫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从该院出院。医院注明:家属放弃胫骨内固定术。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在该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等费用x.42元。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又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锁骨、桡骨远端骨折。医院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3月28日出院,医嘱:抗炎,对症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6479.30元。经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九级,左下肢胫骨内固定术后,丧失功能25%,伤残等级九级,左桡骨骨折,一肢长骨内固定术后,丧失功能10%,伤残等级十级,左锁骨骨折,功能丧失10%,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长子杨某,生于1993年12月,次子杨某,生于2004年5月,女儿杨某,生于2008年9月,父亲杨某印,生于1941年7月,母亲杜兰英,生于1936年6月。杨某印与杜兰英共有六子女。被告杨某某伤后也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共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按4806.95÷365×149计算,为1962.29元,护理费按4806.95÷365×149计算,为1962.29元,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30计算,为66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5×20×0.2,为x.80元。被抚养人杨某印的生活费按3388.47×12÷6×0.2,为1355.39元,杜兰英的生活费按3388.47×7÷6×0.2,为790.64元,杨某生活费按3388.47×2÷2×0.2,为677.69元,杨某生活费按3388.47×13÷2×0.2,为4405.01元,杨某的生活费按3388.47×17÷2×0.2,为5760.40元,上述5人的生活费合计x.1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2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的医疗费1359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59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2281.3元。被告其它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23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0%,为x.57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9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59元的70%,为2281.3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被告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x.2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与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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