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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戴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未满18岁)与曾某到祁东县X镇X巷X号柿竹二组X号被告人戴某甲家中,被告人戴某甲在家中的儿子戴某乙怀疑二人偷其家里的东西,便将被害人刘某某抓住关在家里不让其走。后被告人戴某甲回到家中,认为刘某某在其家里偷东西还不承认,心里很恼火,便从厨房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朝刘某某的右手腕砍下去,致刘某某右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情某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3、证人戴某乙、曾某、温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戴某甲供述的犯罪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右手腕被砍伤已构成轻伤。

5、辩认笔录,受害人刘某某从诸多男性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戴某甲就是用刀砍伤他的人。

6、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是用刀砍伤受害人的,同时也证明了作案的现场情某。

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戴某甲的真实身份和归案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目无法制观念,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以酌情某重处罚。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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