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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指使同案人刘某、孙某、陈某己(均已判刑)、陈某戊、周某(均在逃)、陈某戊(另案处理)等6人,窜至(略)被害人蔡某丁家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蔡某丁、曹某现金28000余元、海洛因290克。案发后,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戊。熊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丁、卜某、曹某等人的陈某戊,证人蔡某丙、胡某证言,同案人孙某、刘某、陈某己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指使他人入室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熊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即未提议实施抢劫,也未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熊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熊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中午,陈某戊(在逃)、刘某(已判)、陈某戊(另案处理)到上诉人熊某经营的棋牌室,陈某戊、刘某向熊某提议去找毒贩子强行索要毒品吸食。熊某表示不参与,但如果出了事,可以帮忙处理。15时许,上诉人熊某与陈某戊、刘某、陈某戊到孙某(已判)家。一进入孙某,熊某要孙某招呼陈某戊等人后,便到孙某的卧室玩电脑。陈某戊要孙某拿毒品出来吸食,由于孙某没有毒品,陈某戊便提议到衡龙桥镇的毒贩“立哑巴”处强要毒品吸食,孙某、刘某等人表示同意。于是,由孙某驾驶熊某开来的白色“长安之星”微型车载着陈某戊、刘某、陈某戊以及事先已在孙某家玩耍的周某(在逃)一起窜至“立哑巴”家,强行索要了四五克海洛因后返回孙某家。此时,陈某己(已判)亦已到孙某家,便与陈某戊、孙某、刘某、陈某戊一起吸食从“立哑巴”处抢来的毒品。之后,陈某戊又提出所抢毒品质量不行,沧水铺镇的毒贩蔡某丁的毒品好些,提议再到蔡某丙要毒品吸食。孙某、刘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将计划告诉了熊某。熊某表示只要不抢钱,抢点毒品不要紧,事后他可以帮助处理。当晚7时许,陈某戊、孙某、刘某、陈某己、周某、陈某戊经过事先商议,由孙某驾驶微型车,窜至益阳市X镇被害人蔡某丁家附近。由孙某在车上接应,陈某己望风,刘某、陈某戊、陈某戊、周某闯入蔡某丁家中,冒充益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强令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蔡某丁、卜某夫妇、曹某不准反抗,搜抢现金28000元、海洛因290余克。当晚9时许,熊某得知陈某戊、孙某的抢劫事实后,先要孙某保管抢来的现金和毒品,再安排蔡某丙开车载着陈、孙某人一起逃往宁乡县,并要刘某、蔡某丙等人与蔡某丁商议退赃,要求蔡某销报案。事后,熊某要孙某将抢来的毒品和现金交给陈某戊、刘某等人,以便退给蔡某丁。陈某戊、刘某、陈某戊将所抢现金和毒品私分后逃逸。案发后,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蔡某辉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2日,陈某戊、刘某到了熊某家。陈某戊、刘某对熊某要去搞几个“烟”吃,熊某时不赞成,也不反对,不想介入此事,但表示如果出了事,能够帮忙就帮,帮不上忙也没办法。

(2)胡某证言,证明在陈某戊、孙某、刘某等人抢劫蔡某丁后,她和熊某、陈某戊、孙某等人一起到了宁乡。在下车的时候,听到熊某说“讲了你们抢点‘烟’算了,现在事情闹大了,只怕要把这些钱和‘烟’退回去才能了难”。

(3)蔡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2日晚上9点左右,熊某要他开车送熊某及抢劫蔡某丁的陈某戊、孙某、刘某等人到宁乡。熊某提出将抢来的钱和毒品还给蔡某丁,要蔡某丁撤案,并要他与蔡某丁联系。他联系了蔡某,蔡某意只要还了钱和毒品,就撤案。于是熊某从孙某处拿了抢来的毒品和钱与他和孙某、周某一起交给陈某戊,要陈某戊给蔡某丁。

(4)蔡某丁、卜某、曹某的陈某戊,证明2008年11月22日晚,他们在蔡某丁家进行毒品交易,期间,四名男子闯入蔡某,自称是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干警,搜走他们现金28000元和290克毒品。曹某还证明她认识其中一名男子是刘某。

(5)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孙某供称,2008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熊某、陈某戊、刘某、陈某戊到他家。陈某戊向他要毒品吸食,他说没有,陈某戊提出到“立哑巴”那里去要几个“烟”(意思是不出钱,强行要)。他答应了,就和陈某戊、刘某、陈某戊、周某一起,由他开着熊某开来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立哑巴”那,由陈某戊他们搞了四五克海洛因。返回他家后,陈某己已在他家。于是,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陈某戊讲“立哑巴”的毒品不好,沧水铺蔡某丁的毒品好些,提议到那去搞几个“烟”来吸。熊某表示搞点“烟”不要紧,只要不搞钱,并称只要不搞钱,其他的事熊某了难。他们一共抢了21000多元和300克海洛因。熊某得知抢了钱后也不知道怎么办,就提议先去宁乡X乡后,熊某要陈某戊、刘某联系蔡某丁,表示愿意退还毒品和钱,陈某戊、刘某不肯,熊某表示只能尽力去了难。案发后第三天,熊某要他把抢来的毒品和钱交给陈某戊,他就将剩余的16000元钱和280克海洛因交给陈某戊。

(6)刘某的供述。刘某供称,2008年11月22日下午二三点钟,他和熊某、陈某戊、陈某戊到孙某家。由于没有毒品吸食,陈某戊提出到“立哑巴”处要点毒品吸。孙某找在卧室玩电脑的熊某要了车钥匙,带着他和陈某戊、陈某戊、周某到“立哑巴”处强要了几克毒品。回到孙某后,他们又开始商量到蔡某丁家抢劫的事情。熊某表示有问题熊某负责。抢劫后,熊某、陈某戊、孙某决定去宁乡X乡,熊某要他联系蔡某丁,称愿意退还毒品和钱,要蔡某丁不要报案或者撤案,蔡某丁同意了。过了十来天,陈某戊带了一万余元和一点毒品,他与陈某戊、陈某戊平分了。

(7)陈某己的供述。陈某己供称,2008年11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他到孙某家玩。约二十分钟后,孙某、陈某戊、刘某、陈某戊、周某从“立哑巴”那抢了四五克海洛因,于是他与孙、陈某戊人一起吸食。之后,有人提出毒品质量不行,准备到蔡某丁那搞点来吸食。抢劫后,孙某、陈某戊和熊某通了电话,说抢了28000元钱和300克毒品。熊某讲钱和毒品都不要动。到了孙某后,熊某要孙某保管钱和毒品,并提议到宁乡X乡后,他们与蔡某丁联系了,要把钱和毒品还给蔡,要蔡某要报案。蔡某丁答应了。在去抢劫蔡某丁的路上,孙某讲出了事,熊某会出面处理。只是,熊某没想到抢了这么多钱和毒品。

(8)陈某戊的供述。陈某戊供认了他伙同陈某戊、孙某、陈某己、周某等人抢劫蔡某丁的事实。

(9)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刘某、陈某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熊某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明知陈某戊、孙某、刘某等人入室抢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关于熊某上诉提出他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熊某明知陈某戊、孙某、刘某等人准备实施入室抢劫,事先不仅没有阻止,反而表示如果出了问题可以帮忙处理,事后又帮助陈某戊、孙某等人逃逸,其行为对陈、孙某人实施抢劫犯罪起了帮助作用,可以认定抢劫罪的共犯,故对熊某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熊某指使陈某戊、孙某等人实施抢劫,系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熊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熊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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