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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受某、被告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劳动合同制工人,安化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会某,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某,于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某某,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劳动合同制工人,安化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受某、被告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龙某、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龚某分别利用担任安化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会某、出纳的职务便利,将20万元公款先后两次借给何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收取17000元利息进行私分。其中,龙某分得赃款8000元,龚某分得赃款9000元。2006年,龙某接受某某辉所经营的公司干股3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及协调关系。2008年至2009年,高某某以股权分红的形式送给龙某24000元。案发后,龙某退缴违法所得83000元,龚某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龙某、龚某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王某、康某某、赵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龙某、龚某的供述,经营管理协议书、取款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龙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某。在共同犯挪用公款罪中,龙某、龚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龙某、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龚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某、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龙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没收龚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龙某提出,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经济发展办的公款是存在龚某的个人账户上,他和龚某挪用的20万元是否全部为公款,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某谋取利益,所收受某2.4万元是高某某给予的补偿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构成受某;他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某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他请求二审改判其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龚某提出,经济发展办的公款存在其个人账户上,原判应查清除了原有的28万元公款外,该账户的其他存款也是公款,否则就不能直接认定所挪用的20万都是公款;原判对他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违法;他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在与安化县劳动局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实施的,不具有经济发展办的出纳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企业办)为高某乡X组办的事业单位,2007年企业办被撤销,其公益性管理职能并入高某乡政府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办公室(下称经济发展办)。上诉人龙某于2007年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起担任经济发展办常务副主任兼会某。上诉人龚某自1998年起担任企业办出纳,后仍在经济发展办担任原职。2009年3月至11月,龙某、龚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两次私自将经济发展办20万元公款借给高某乡龙某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某某用于购买原材料,共获取私利17000元。2008年至2009年,龙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化县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某某辉“干股”分红24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挪用公款罪

2009年2月25日,高某乡经济发展办与康某某、王某等人签订协议书,将乡集体企业莲花石锰矿承包给康、王某人。康、王某人依照约定于同年3月17日将28万元承包款转入上诉人龚某在高某乡X村信用社的账户中。2009年3月25日,安化县龙某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某找龚某借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承诺支付2%的月息。龚某答应想办法。之后,龚某将此事告诉上诉人龙某,并提议从经济发展办收取的莲花石锰矿承包款中拿20万元出借,所得利息归其二人所有。龙某表示同意,并让龚某具体办理。当日,龚某在高某乡信用社将20万元从龚某账户转入何某某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同年5月12日,何某某通过转账归还了所借的20万元,并向龚某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龙某、龚某各分得3000元。2009年6月中旬,何某某再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以月息2分找龚某借钱。龚某又将此事告诉龙某,并提议仍将何某某已归还的锰矿承包款出借,所得利息归其二人所有。龙某表示同意。当月25日,龚某在高某乡信用社将20万元转入何某某的账户。同年9月,何某某先归还2万元现金,并于11月15日和30日,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剩余的18万元,并支付11000元利息。事后,龚某分赃得款6000元,龙某分赃得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某的供述

龙某供称,2004年,他在高某乡企业办上班,2007年起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企业办改成经济发展办后,由他担任副主任兼任会某,负责全盘工作。企业办的公款存放在龚某个人在高某信用社的账户上。2009年3月中旬,经济发展办收到康某某等人支付的莲花石锰矿承包费28万元。之后,龚某提出龙某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想借钱购买材料,龚某出从所收的锰矿承包费中拿20万元借给何,月息2分,龚某他从中得利息钱。他同意了。大概在5月中旬,龚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3000元,说是何某某归还了20万,并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龚某他每人分3000元。2009年6月中旬,龚某又提出将企业办那20万元公款借给何某某购买材料,利息和以前一样。他同意了。到9月底,龚某给了他5000元利息。他和龚某出借公款给何某某的事,别的人都不知道,所得利息也被他和龚某掉没有入企业办的帐。

(2)上诉人龚某的供述

龚某供称,自1998年起,他担任高某乡企业办(后改为经济发展办)出纳,2009年3月,高某乡企业办收到莲花石锰矿28万承包款。3月25日,龙某钨业公司的老板何某某以月息2分找他借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由于他没钱,就想到从28万元锰矿承包款中拿钱借给何。他将此想法告诉了龙某,龙某表示同意。当日,他在高某信用社转了20万给何某某。5月中旬,何某某转了20万到他的账上作为还款,还给了他6000元的利息,他分给龙某3000元。6月中旬,何某某又找他借钱,他告诉何某业办有公款,他没钱,要借只能从公款里借。何某持要借,他就告诉了龙某,龙某表示同意。之后,他到高某信用社将20万转到何某账上。9月至11月,何某某归还了钱,并给了11000元利息,他给了龙某5000元。

(3)证人王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9年承包了高某乡莲花石锰矿。3月,他们向高某乡经济发展办缴纳了28万元承包费,钱存到龚某在高某乡信用社的账上。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他以月息2分向龚某借20万元,5月归还并支付6000元的利息;6月份他又向龚某借20万元,9月先还了2万元现金,11月转账归还了余款,并支付11000元利息。

(5)证人赵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经济发展办的主任、分管领导,龙某、龚某将公款借给何某某的事情没有向他们汇报。

(6)《关于莲花石锰矿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协议书》、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收款收据、康某某取款凭证、龚某存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明细),证明2009年2月25日,高某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康某某、王某等人签订协议,将高某乡集体企业莲花石锰矿承包给康、王某人,并于3月17日,由龚某收取承包款28万元,存入龚某人信用社账户。

(7)龚某、何某某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明细),证明2009年3月25日,龚某通过转账将20万元存入何某某的账户;5月12日,何某某通过转账,归还了此笔20万元;6月15日,龚某又通过转账将20万元存入何某某的账户,11月15日,30日,何某某分别转了8万元、11.1万元到龚某账上。

2、受某

2006年初,安化县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为让龙某在企业办对其予以关照,邀请龙某投资入股3万元到其公司,但并未要龙某出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之后,龙某利用其担任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的便利,帮助高某某协调关系,在政府部门争取发展便利。2008年至2009年,龙某两次共收取高某某以股权分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某的供述。龙某供称,2006年,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希望与他搞好关系,在企业办不为难高,为高某公司出面协调关系、处理纠纷,送给他3万元干股。2008年底,高某某在他家送给他18000元,称是入股分红,2009年底,在高某某公司门口附近,高某给他6000元分红。他作为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出面帮高某某处理纠纷,协调与地方群众的关系,帮高某某在政府及上级部门争取了一些公司发展的便利。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得到龙某的关照,于2006年在他经营的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了3万元的干股给龙某。2008年至2009年,他以分红的名义送给龙某24000元。其实,他就是想以入股分红的名义送钱给龙某,以寻求龙某的关照。龙某在担任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期间,出面帮他协调和处理一些关系,另外也帮他处理邻里纠纷。

案发后,上诉人龙某因涉嫌犯受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龙某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上诉人龚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龙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3000元,龚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龙某因涉嫌受某接受某案机关调查,期间,龙某主动交代了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证明上诉人龙某退缴违法所得83000元,上诉人龚某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诉人龙某、龚某的户籍证明、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了龙、龚某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以及龙、龚某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

(2)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高某乡委员会某件,证明上诉人龙某于2004年在高某乡企业办工作,2007年至2008年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龙某担任高某乡经济发展办常务副主任。1990年至2011年,龚某为经济发展办工作人员。

(3)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某件【2007】X号,证明2007年撤销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其公益性管理职能并入乡镇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办公室”。

(4)中共安化县委办公室文件【2006】X号关于印发《安化县X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化县X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证明经济发展办公室系乡镇机关工作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承担经济发展规划的制定和落实,产业指导和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发展乡X村资源开发、集体资产管理以及协调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高某乡X乡X组办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乡镇企业统计、会某、经营管理及相关社会某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龙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龙某、龚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即犯挪用公款罪,又犯受某,应数罪并罚。龙某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龙某、龚某在案发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后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龙某、龚某提出,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龙某、龚某系安化县X乡政府下属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龙某、龚某提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龚某上诉提出所挪用的20万中不全是公款的意见,经查,龙某、龚某多次对其合谋挪用经济发展办所收取的莲花石锰矿承包管理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上诉人供述较为一致,二人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明确,事后亦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足以认定龙某、龚某为牟取私利而挪用公款。在共同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过程中,由龙某同意,龚某具体实施,事后二人分赃数量相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龙、龚某人上诉提出他们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某谋取利益,所收受某2.4万元是高某某给予的补偿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构成受某的意见,经查,龙某在未实际出资入股的情况下收受某某辉给予的入股红利,利用其职权便利,为高某某的企业谋取利益,对于该事实,高、龙某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龚某上诉提出原判对他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龚某在原审提交了其账户利息单,以证明龙某、龚某所挪用的20万元不全是公款,本院认为,龚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龙某、龚某二人均多次一致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判虽未对该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龙某、龚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关于龙某上诉提出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龙某因涉嫌犯受某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和上诉人龙某犯受某、上诉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龙某、龚某没收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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