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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强别”(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X区X路“格兰康都”小区负二楼地下停车场,由“强别”望风,被告人周某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屈×1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并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2012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强别”又窜至上述停车场,由“强别”望风,被告人周某宇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胡某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在推车出车库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小区保安赵某、何×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屈某陈述,证人赵某、何某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浏公(淮)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受案经过,“格兰康都”小区X年2月5日12:00-14:00地下车库监控视频,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2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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