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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丙

被告人谭某丁,又名刘X。

辩护人李某戊,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邓某己。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邓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谭某丙邀约被告人谭某丁,利用事先准备的氧某割枪、氧某、液化气瓶等工具,先后五次到水布垭工区X村路段,将路旁设置的21根电灯杆及路灯头切割盗走。后两被告人以44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21根电灯杆销售给从事废旧收购的邓某己,被告人邓某己明知收购的电灯杆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谭某丙分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谭某丁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路X路灯头价值达24265元。

侦查中,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盗窃的电灯杆及路灯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盗主。被告人谭某丙的亲属为谭某丙退赔赃款24265元,被告人谭某丁的亲属为谭某丁退赔赃款1500元,现赃款均已发还被盗主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邓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出具的关于水布垭工区清江大道照明路灯使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赵某、余某、谭某庚、邓某辛证言;3、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邓某己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关于对被盗路X路灯头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己明知所收购的电灯杆及路灯头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丁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丙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主动退赔赃款,减少了被盗主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谭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丁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邓某己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根据被告人邓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己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

四、作案工具氧某割枪、氧某、液化气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朱纯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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