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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

被告人向某乙。

辩护人宋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税某丙。

法定代理人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被告人税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向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戊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被告人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向某戊,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晚6时许,税某丙伙同向某乙与向某甲三人先后在北京大道“扶贫办”宿舍门前公路、巴东县X区X路审美理发店前公路、西陵路体育场旁公路连续实施盗窃,分别盗窃了向某戊某的先风牌x-S摩托车,价值3870.00元;谭某某的狮龙x摩托车,价值4370.00元;邓某的轻骑“小帅哥”型摩托车,价值2400.00元。三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1064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某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其辩护人向某戊院提出了向某乙在公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为犯罪嫌疑人时,只是纳入形迹可疑人员对其盘问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还提出被告人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偶犯,且身患乙肝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佐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还向某戊院提交了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当地村委会关于向某乙平时表现的证明。

被告人税某丙、向某甲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向某甲向某戊院提交了谭某某、邓某、向某戊某谅解书、领条,用以证明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盗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被盗主的谅解。被告人税某丙的监某人向某戊院提出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税某丙伙同向某乙与向某甲三人先后在北京大道“扶贫办”宿舍门前公路、巴东县X区X路审美理发店前公路、西陵路体育场旁公路连续实施盗窃,分别盗窃了向某戊某的先风牌x-S摩托车,价值3870.00元;谭某某的狮龙x摩托车,价值4370.00元;邓某的轻骑“小帅哥”型摩托车,价值2400.00元。三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1064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各被盗主。被告人向某甲的亲属得知情况后,代被告人向某甲向某戊盗主谭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5000元、被盗主邓某的车辆损失800元以及被盗主向某戊某的车辆损失,其行为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某、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佐证发案、立某、破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佐证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1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的过程。

(4)说明书1份佐证被告人向某乙、向某甲、税某丙盗窃时作案工具丢弃无法提起的情况。

2、鉴定结论:巴价鉴(2012)X号《关于对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1份,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10640元。

3、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4份,现场照片15张,摩托车被盗现场方位图3份,藏车现场方位图1份,佐证税某丙、向某甲、向某乙盗车之事实。现场指认笔录9份,照片26张,佐证被盗现场、窝藏赃物现场及逃跑现场。

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盗主陈述:

(1)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8日,谭某某的狮龙x摩托车(踏板)在信陵镇X路审美理发店门前公路被盗的事实。

(2)向某戊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8日,向某戊某的先风牌x-S摩托车(踏板)被盗的事实。

(3)邓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8日,邓某轻骑“小帅哥”型摩托车(踏板)被盗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1月29日上午税某丙、向某甲、向某乙在其店中订做蛋糕时,被人发现所骑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向某甲、向某乙弃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向某戊证实,税某丙、向某甲、向某乙与向某戊见面时骑有两辆摩托车,税某丙骑着一辆黄色的踏板车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税某丙以前表现尚可,本次犯罪系因年幼无知、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三被告人当庭都表露了对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悔改之意,本院视情委托了巴东县X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税某丙家庭情况、监某、帮教情况及条件进行了调查,被告人税某丙具备帮教条件,巴东县X区矫正办因此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某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乙归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被告人向某乙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指控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某乙在同案犯实施第二起指控犯罪时因故离开现场,但此前参与了通谋,其在同案犯实施第三起指控犯罪时又返回现场,并实施了驾驶作案车辆逃离现场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对第二起指控犯罪的盗窃数额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具备帮教条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

二、被告人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

四、将被告人向某乙、税某丙、向某甲盗窃向某戊某的先风牌x-S摩托车一辆、谭某某的狮龙x摩托车一辆、邓某的轻骑“小帅哥”型摩托车一辆返回给各被盗主(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戊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某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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